广东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辉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2民初1565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横镇西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君辉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98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君辉泛亚航运有限公司石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材料运输费106,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驳航次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船舶,运输600立方米石粉到原告指定港口担杆岛,石粉加设备加运输费含税共计106,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设备材料运输费106,82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材料运输费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运输石粉。经原告电话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没有运输。因被告迟延运输石粉,导致原告的工程延误工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该工程目前已完工并验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通过书面邮寄函件的方式,通知被告自2022年6月2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船驳航次租赁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石粉加运输费共计106,820元。被告已确认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退还设备材料运输费106,8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航次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作两次为原告运输了设备和材料。第一次于2019年10月1日晚7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随3000吨级“**”船装载其600立方米石粉及2台自卸车和1台铲车到达担杆中,并与原告现场负责人龙工联系后,进行了设备及材料卸载,因其现场条件和设备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卸载,至2019年10月2日14时,共计卸装2台自卸车、1台铲车、150立方米石粉。因受现场条件限制无法卸载,经与现场商酌后,“**”船只能离港完成其它港口的卸载任务。第二次于2019年11月29日,***随“君辉泛亚”船装载510立方米石粉(包含原告要求增加的60立方米石粉)至担杆岛,与其现场负责人龙工联系后进行了卸载,至2019年11月30日14时,共计卸载200立方米石粉,现场又不能满足卸载条件,“君辉泛亚”船又装有其它港口物资需卸载,只能离港。至此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两次运输物资至担杆岛,每次卸载的时间均已超出约定的6个小时;两次未能将砂料全部卸载,都因原告所指定港口及自身运输力限制等原因,非被告违约。另涉案航次租赁合同只是单航次的运输协议,第二次运送原告的材料至担杆岛,已增加了被告的运输成本(燃油费、人工费等),本着再次合作的态度,被告也未向原告所要第二航次的运输费。2.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22年7月23日给予了回复,并通过邮寄的形式寄给原告,但原告拒收邮件。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延迟运输石粉造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驳航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石粉600立方米、自卸车2台和铲车1台,运输船舶为“君辉泛亚”船,总吨369,净吨286,载货800吨,起运港为桂山港,到达港为担杆岛,每航次托运前支付清所有运费,装货期限按托方实际调度,卸货时间为到达指定港后6小时内,合计费用98,000元/航次,含税需另加9%(即8820元),含税价106,820元。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材料运输费106,82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航次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材料运输费106,820元实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桂山岛包运输到担杆岛的600立方米石粉的购买款。因此,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由航次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包含水路货物运输的石粉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表示对此无异议。 就涉案石粉的送货和运输。原告确认被告称的龙工为原告现场工作人员,但主张送货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约定国庆前送货,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因庆祝澳门回归租用了被告的“君辉泛亚”船用于放烟花。所以,被告就租用了别人3000吨左右的大船“**”船于2019年10月1日送货到了担杆港口,因为该船太大了无法卸货,当天晚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吃饭时商量卸货的事情,因为被告担心卸不了货要多支付船舶租金,于是原告就让被告先走,被告也承诺国庆后就给原告送货,后来原告一直催,被告在2019年11月28日才再次送货,此时原告的工程已接近竣工,无需再用到沙石,但被告仍在2019年11月29日卸了60立方米的石粉,原告就同意接收了60立方米的石粉,后续的石粉原告不要了,要求被告退款。原告为此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微信。该微信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5日在微信中称货款收到两个多月了,迟迟不送,这个星期三之前如果能送货就送,不能送就把货款原路打回,于2019年11月28日通知***,石粉装60立方米,***于2019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联系船上**。庭审中,被告称该60立方米为原告增加的石粉数量,实际送货情况为被告答辩状中所述,并称因为没有卸完,被告也将合同履行完毕,故与原告没有签收交接单,第二次未卸完的石粉存放于被告码头。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状中所述的两次送货,提交了“**”船码头装载和运输的照片、***2019年10月1日在珠海担杆岛发布的微信照片、“君辉泛亚”船装载砂料的照片及2019年11月29日、30日的轮机日志。 2022年6月30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自2022年6月2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船驳航次租赁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石粉加运输费共计106,820元。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22年7月12日邮寄寄出,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签收。2022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复函,称其于2019年10月及11月,分两次将合同约定数量物资运送至担杆岛,并与龙工完成物资交接,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石粉加运费106,820元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的货款及运费,请原告详细核实。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广东珠海淇澳-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订关于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办公楼进出道路地面及挡墙修复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8日,广东珠海淇澳-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验收了担杆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办公楼进出道路地面及挡墙修复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及水路运输的石粉买卖合同纠纷。 涉案《船驳航次租赁合同》订立于2019年9月23日,该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以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涉案《船驳航次租赁合同》的效力,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成就适用《民法典》和司法解释。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船驳航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质上达成了原告以106,820元向被告购买600立方米石粉,被告负责运输到担杆岛交付给原告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06,820元后,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600立方米的石粉。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日和11月29日分两次运输石粉,并由于原告现场条件和设备不足导致分别实际卸货150立方米石粉、200立方米石粉。原告称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仅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60立方米石粉,其余石粉并未收到,且2019年10月1日未卸货的原因并非原告,而是被告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君辉泛亚”船运输,租用了3000吨左右的大船“**”船,因为该船太大了无法卸货。对上述双方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未能卸货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作为石粉的出卖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600立方米石粉的义务,现被告提交的“**”船码头装载和运输的照片、***2019年10月1日在珠海担杆岛发布的微信照片、“君辉泛亚”船装载砂料的照片及2019年11月29日、30日的轮机日志,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600立方米的石粉或原告的原因导致两次运输及两次运输的成本已超出了106,82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向原告交付了60立方米石粉,未交付的石粉数量为540立方米。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5日在微信中已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需在该星期三之前送货,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交付60立方米石粉,原告购买石粉所用于的相关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完工,因此,被告迟延履行交付石粉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合同于2022年7月14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未交付的540立方米石粉对应的货款96,138元(计算公式为106,820元÷600立方米×540立方米)。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辉泛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6,13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40元,由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64元,被告君辉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192.76元。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36.4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219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