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财保1432号
申请人:广东威邦施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万丰工业路35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J5882Y。
法定代表人:田上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社区立业路15号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ABP5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县城工业区四路洋京塑胶制品(梅州)有限公司厂区内第一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537L266D。
法定代表人:江陂中。
申请人广东威邦施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深圳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价值80216元的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威邦施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深圳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价值80216元的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822.16元,已由申请人广东威邦施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