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初21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金矿村十组(现为郧阳区经济开发区天马大道388号综合服务中心绿道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绿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绿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予以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包括图片侵权赔偿和因侵权行为后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后续可能发生而超出本诉讼请求预算外的全部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账号主体为“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众号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宣传信息《创环水有机,看“醉”美郧阳》中发现原告的摄影作品3幅,其中1幅为接片,由3幅图片拼接而成,图片原始编号为:DJl_0213、DJl_0214、DJl_0215,接片编号为:DJI_0213Panorama-3;另二幅为单片,图片原始编号为:DJI_0125、DJI_0135。三幅图片拍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0日,摄影设备为大疆精灵4pro无人机。经鉴定,这组图片均为原告创作的夜景风光类精品摄影作品,原告能提供保留厚拍摄信息的图片原片和后期图片,对此组图片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侵权事实为:1.原告的这组图片自拍摄以来,未与被告签订过用图协议,也未授权被告使用此组摄影作品。被告在无合法图片来源和有版权声明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信息并配图,用于其有机农业业务宣传,已构成主观故意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在使用图片时未进行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的署名权。3.被告在使用图片时,对原告图片进行了裁剪,包括对LOGO部分的裁剪,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的***。4.被告属于经营型商业企业,在信息中使用原告精美图片,其目的是为了美化宣传信息,丰富信息内容,提高客户和社会的关注度与认可度,以更好的推广该公司业务,从而赚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利。综合上述四点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摄影作品构成了主观故意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和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绿道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图片是网络公开发表的,被告下载使用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2.原告所称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手机业务办理单、原告手机号绑定QQ号的截图、logo的水印、原图证据材料共十一幅、原片的光碟、拍摄这些图片当天同期的其他图片的复制件。拟证明原告是图片的著作权享有人。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 证据二,被告侵权网页截图复制文件、被告侵权网页录屏光碟,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三,拍摄这些图片当天同期的其他图片的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摄影劳动价值。 第三组证据,赔偿损失的依据: 证据四,原告摄影家协会市区级会员证、优秀会员证、摄影作品获奖荣誉证书、原告摄影作品成果运用复制资料:1.郧阳改革开放四十周年摄影展用图;2.郧阳两会画册《走进新郧阳影像说成就》用图;3.十堰市纪念改革开放四十周年书法美术摄影艺术展作品集《潮涌十堰》用图;4.媒体用图选;5.郧阳委书记***上海学院讲学课件插图;6.户外广告用图,拟证明原告在摄影界的影响力和摄影作品艺术价值。 证据五,十堰市2018年以来无人机坠机事件统计,拟证明摄影投入的高成本高风险性。 证据六,十堰市郧阳摄影家协会关于修订《郧阳摄影劳务和图片收费参考标准》拟证明原告合理预期收入以及赔偿费用依据。 证据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调解的著作权纠纷和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摄影作品法律价值标准。 证据八,商业广告用图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合理预期收入及赔偿费用依据。 证据九,诉讼材料制作打印费、交通费210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损失。 证据十,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依据。 证据十一,郧阳疾控中心《关于印发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损失。 证据十二,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拟证明原告的赔偿费用依据。 证据十三,其他法院同类侵权案件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赔偿费用依据。 证据十四,**,拟证明赔偿费用依据。 被告湖北绿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对照片享有著作权应当提交上述照片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二微信文章的内容和微信公众号的权属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所列的荣誉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无人机坠机事件的统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摄影家协会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所称的是定制拍摄并且其所列价格不具有强制力;对于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商业广告协议于本案无关,应当提交付费的发票和转款凭证,仅凭协议无法证明其照片使用权的价值;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所有的发票全部是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疾控中心请假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请假后工资收入减少;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案例和理论文章不属于案件证据。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微信文章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文章阅读量仅有240次,其影响力十分有限,且被告没有任何收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240次是最初的阅读量,原告昨天再想看一下这个文章最终的阅读量但该公众号已经将这个文章删除了,没有办法看到最终的阅读量。 针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0日,原告***使用大疆精灵4pro无人机摄影设备在郧阳城区汉江河大桥及附近水域的上空进行拍摄照片,取得摄影作品42副。2018年8月14日,原告***经编辑约稿在郧阳网公开发表其中的三张图片,其中1幅为接片,由3幅图片拼接而成,图片原始编号为:DJl_0213、DJl_0214、DJl_0215,接片编号为:DJI_0213Panorama-3;另二幅为单片,图片原始编号为:DJI_0125、DJI_0135。 2018年8月24日被告在账号主体为“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众号发布的宣传信息《创环水有机,看“醉”美郧阳》中使用了原告***发表的上述摄影作品3幅,其目的是宣传郧阳美丽的夜景。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主要是介绍被告公司的发展情况以及公司的内部情况。截止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月24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已经删除了原告的上述摄影图片。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为参与本案诉讼提供连号的交通费发票11张共计1100元和打字复印费发票11张共计1100元。 另查明,湖北绿道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整,经营范围为:农业生物科技研发,粮食作物、蔬菜、花卉、园艺作物、水果种植、加工与销售;农作物、蔬菜种子繁育销售、农业科技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施工等等。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其著作权人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是否是涉案图片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的编号为DJI_0213Panorama-3接片一副;原始编号为:DJI_0125、DJI_0135单片二幅。该三幅作品首次发表于《郧阳网》,在发表的图片上均标有logo的水印和原告的QQ39×××49号码,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2.被告下载使用原告的图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湖北绿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用于公司宣传的微信公众号刊载的文章中擅自下载使用原告的涉案照片,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的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十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接片每副作品赔偿1500元,单片每副作品赔偿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打字复印店定额发票共计2200元,因这些票据均是连号且没有标注开票时间,故对该票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为了维权、诉讼,确实要发生打字复印和乘车等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其合理开支为: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支持5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摄影作品给其造成精神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公开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及合理开支1100元,共计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湖北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原告***负担2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