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4333号之一
申请人: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6号鼎丰国际美食广场经营地A栋3楼G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6685X6。
法定代表人:王中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3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191881。
法定代表人:戴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28500元的财产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21)桂0109民初4333号民事裁定保全上述财产,并据此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1)桂0109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因被申请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续行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14285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财产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要求续行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1428500元范围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1428500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子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 超
书 记 员 陆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