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美绿花木场、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3民初657号 原告:南宁市美绿花木场,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坨村渌流坡重夫山、***的土地及3间房屋。 经营者:***,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南宁市美绿花木场(以下简称“美绿花木场”)与被告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绿花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绿花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林公司立即偿还美绿花木场木苗款项50322元;2.富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63元(暂计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利息以5032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每超过一日,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0.1‰,至本案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对上述欠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美绿花木场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为违约金。 被告富林公司辩称,一、富林公司与美绿花木场《**购销合同》项下金额经结算为62280元,该款已付清,现美绿花木场主张还欠50322元并请求支付利息、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一切债务均由其承担。如***认可美绿花木场的债务则应由***自行承担。富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美绿花木场无权为富林公司设定债务。综上,请求驳回美绿花木场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绿花木场(供方)与富林公司(需方)签订《南国乡村·农村综合旅游景区(一期)项目大门景观提升工程**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货期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黄色、橙色孔雀草合价62280元;**交接时,由需方指定验收人***对**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供方负责将**按照需方规定时间保质保量送到需方指定位置,运费由供方负责。 美绿花木场提交的《项目合同结算书》显示其与富林公司已就前述合同项下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62280元。2021年12月3日,富林公司向美绿花木场转账支付62280元。 美绿花木场另提交其经营者***与***(微信号:×××22)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主张***确认美绿花木场提供了132602元的木苗及富林公司已支付82280元木苗款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29日,***询问***:**,剩下的苗款什么时候能给?***回复***让其联系***。2021年9月30日,***向***发送“材料购销合同.doc”文件。***回复:看到了,你发你的合同过来,账号过来。2021年9月30日,***向***发送“南国乡村-富林绿化.xlsx”文件并称:这是南国乡村的人工和苗款共132602元。***回复:收到。2021年11月30日,***称:联系一下张主任,你这边有2个合同,一个是大门这边,一个是水系的,合计是13万多。2022年5月18日,***询问***:尾款50322元,什么情况了?***回复:他们约业主,下午3点半谈,到时情况告诉你。2022年8月21日,***回复***:前几天与业主沟通准备付款,现正由劳动监察统一支付给你们。付款凭证显示:2021年9月18日,案外人***向***转账支付20000元,业务摘要:那园水系**款。 2023年1月11日,美绿花木场以富林公司、***拖欠木苗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美绿花木场述称:美绿花木场在履行完案涉购销合同后,还拟定过关于南国乡村水系项目的合同,并已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富林公司,但直至开庭前富林公司都未在该合同上**,故无法作为证据提交;***曾向美绿花木场口述称其与富林公司是合作关系;美绿花木场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将50322元木苗运送到南国乡村项目处,对此没有相关验收交接记录提交。富林公司述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美绿花木场主张与富林公司就尚欠木苗款项50322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到庭双方陈述,美绿花木场与富林公司签订的《南国乡村·农村综合旅游景区(一期)项目大门景观提升工程**购销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美绿花木场虽主***公司尚欠木苗款项50322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富林公司曾就此达成买卖合意,而富林公司对美绿花木场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否认***系其员工或授权代表,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50322元木苗款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美绿花木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富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美绿花木场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系***与美绿花木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向美绿花木场支付尚欠木苗款项50322元。至于美绿花木场主张的违约金及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宁市美绿花木场支付木苗款项50322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美绿花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5元、保全费544元,两项合计1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