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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佐宏货物装卸服务部、重庆迈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821民初3216号 原告:平南县佐宏货物装卸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平南县。 经营者:**宏,男,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重庆迈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 负责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平南县佐宏货物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佐宏服务部)与被告重庆迈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迈博广西分公司)、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宏服务部的经营者**宏、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宏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林公司系平南汇展中心工地项目(下称“工地项目”)的总包人,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系工地项目的分包人。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就工地项目为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提供吊机租赁服务,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但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仅于2022年8月13日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人民币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租赁费用人民币52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52000元租赁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富林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现希望由被告富林公司代付。 被告富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将吊机租赁给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按车计算或者按台班计算,每做完一单有一张签证。期间,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23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口头订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2000元未支付,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支付尚欠租金5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迈博广西分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3年7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富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富林公司虽是总包方,但是原告与被告富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富林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富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迈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租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平南县佐宏货物装卸服务部; 二、驳回原告平南县佐宏货物装卸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迈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