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和谐路西福禄路北1(中新大厦)号楼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银涛,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王某给付上诉人金钱61436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支付11次工程款共计147292元。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扣除被上诉人超领材料款。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36748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6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4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位于郑州市中原新城小岗刘E地块7、8、9#楼及商业裙房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价为164990元,并约定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
3.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被告公司分11次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除2015年2月14日付款15000元外,数额共计128242元。对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15000元,原告签字的收据载明:收到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中原新城E地块增项款。
诉讼中,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一份、增项劳务费用申请表一份,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变更,产生增项额外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原告根据约定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有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价为164990元,现在质保期满,被告应予支付余款。
根据原告陈述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第四项工程量点位增加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施工费付款明细表关于增项的备注和2015年2月原告签字的收据载明的增项款内容,可以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所付15000元为另付的增项款,该款项并非为上述总承包价164990元的一部分。除该15000元之外,被告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数额共计128242元,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3674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主张其另付了几千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消防工程材料结算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一审材料、超领扣款,原告对上述结算表中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是否超领材料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如原告超领材料,相应扣款与本案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并非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36748元及利息(利息36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其支付王某工程款有误,王某超领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依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43242元,该款项中包含另附的增项款1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王某超领材料款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