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2043号
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51号院4号楼4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徐俊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旗,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晓慧,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和谐路西福禄路北1(中新大厦)号楼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慧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6号金航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献峰。
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茂亨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茂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旗、侯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东、张建,被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5484.09元(合同内的欠款为43万元,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27323.63×80%及风机电源箱增量部分263625.19元)及利息(以955484.09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共用资料员费用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宏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结清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长城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宏光公司消防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郑州宏光合苑8#、9#、10#、11#楼及地下车库内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等所有消防系统施工内容。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包现场劳务管理、图纸优化直至通过消防专业验收和积极配合综合验收的一切内容。合同约定该消防系统总价格为980万元,如发生变更和签证部分,被告长城公司应按签证总价款的80%向原告结算。工程付款方式:施工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按时完成移交竣工材料、并且发包人(业主)对被告长城公司完成最终结算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下5%的价款作为质保保修金,于修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做好全部内业资料及整理归档工作,共用资料员费用应由被告长城公司和原告均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积极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24日将竣工材料已移交给被告长城公司。然而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54万元,剩余工程款955484.09元及资料员费用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且被告长城公司称发包人被告宏光公司未对其进行结算,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且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长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宏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被告长城公司代原告向张验军支付了49万元款项,原告也予认可,应当扣除;2、被告宏光公司未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金不应支付;4、本案发包人为被告宏光公司,其欠付被告长城公司价款高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故被告宏光公司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单方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2、被告宏光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为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宏光合院8#-11#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3、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宏光公司在结算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应当对“被告宏光公司欠付被告长城公司工程款及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被告宏光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1347万元,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长城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遗留问题,至今仍未修复,双方权利义务尚存在争议,剩余工程款亦暂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被告宏光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长城公司(承包方)签订《宏光合园8#-11#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宏光合园8#9#楼、10#11#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详见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为1496万元。2、监理单位委派安泽旭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王朋祥为项目主管;承包人派驻王世良为项目经理。3、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消防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合格证之日开始起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签证、变更另行计算。4、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前报监理工程师一式肆份,监理工程师于7日内审核完毕并呈发包人确认,发包人收到报告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已审核的工程款。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以郑州市消防支队出具正式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为准),且承包人按时完成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后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5%的价款作为保修金,并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两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506.5万元。被告宏光公司累计向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47万元。
2016年12月2日,被告长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分包内容为郑州宏光合苑8#9#楼、10#11#楼、地下两层车库消防工程,合同执行包干价,辅材、耗材均由乙方采购,合同总价款为980万元,如发生变更或签证部分,以业主或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认有效的、完整的手续签证单为准,变更追加部分的价款均纳入后期结算中,过程中不予支付该款项,该部分签证的价款甲方仅按签证总价款的80%向乙方进行结算。2、乙方负责做好全部内业资料和安全内业资料及整理归档工作(共用资料员,费用均摊)。3、乙方委派徐俊伟为工程负责人,王程辉为技术人员,甲方委派杨慧东为工程负责人。4、付款节点:(1)按照业主付款节点,同时扣除甲方交给业主5%履约保证金,(2)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取得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3)施工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以郑州市消防支队出具正式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为准),乙方按时完成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并且发包人(业主)对甲方完成最终结算支付后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下5%的价款作为保修金,并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乙方在申请支付进度款的时候不应加入设计变更部分,所有签证、变更部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经业主或建设方确认增加工程变更的完整手续和文件;B、经发包方确认增加工程变更的完整手续和文件,C、此项款项仅在竣工结算后支付。5、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甲乙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范围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由于制作安装或施工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保修金额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的5%计取,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
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原告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分别为宏光合园327323.63元、增加风机电源箱263625.19元。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郑公消验字[2017]第045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郑州宏光合苑8#9#楼10#11#楼及地下两层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杨慧东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长城公司公章,落款2017年6月13日;安泽旭在监理单位处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落款2017年6月20日;王朋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落款2018年12月18日。
当事人提交的宏光合园消防移交清单显示相关消防设施检查均合格,杨慧东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长城公司宏光合园项目专用章,落款2018年4月11日;王朋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落款2018年5月9日;物业单位加盖宏光合园物业管理处印章,落款2018年4月24日。
原告自认被告长城公司已向其支付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8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结算,暂无法确认工程价款,原告可就该部分价款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部分主张暂不予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符合支付工程款付至95%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980万×95%-888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光公司自2018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光公司经结算且符合付款条件的余款为84.175万元(1506.5万×95%-1347万),高于上述被告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光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未结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共用资料员费用2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4.1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4元减半收取计6812元,由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