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385号
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徐俊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东)和谐路西福禄路北1(中新大厦)号楼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林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宜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茂亨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茂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俊伟、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林波、李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172元及利息(以411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为76477.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保修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为176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员工资2.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980万元,如发生变更或签证,该部分签证价款,被告按80%向原告结算;质保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即49万元,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原被告共用资料员,费用均摊。施工过程中,工程第一次变更,原告将工程所需设备及用工用料情况报给被告,被告核算后,给原告出具了预算书,价款为263625.19元。被告提出第二次变更和修改,给原告出具了变更图、造价书,变更部分造价250339.81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变更造价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172元,保修期于2019年10月18日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11172元中,210900.152元部分的“变更工程款”本就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变更工程”,不应另外计费;原告主张的200271.848元“变更工程款”,经发包人审核结算后,只给被告结算了10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111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4000元(105000元×80%);因原告未与被告完善结算手续,故原告要求支付变更签证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2、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质保金,被建设单位扣罚了消防器材维修费8447元及消防大队罚款2万元,共计28447元,该扣罚款项应从原告支付的49万元质保金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461553元;在被告申请仲裁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过程中,宏光公司以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抗辩,最后被告被迫接受调解,宏光公司仅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42万元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资料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被告(乙方、承包方)与宏光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光合园8#9#楼、10#11#楼、地、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经开第七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设规模167573.96㎡,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宏光合园8#-11#楼及地下车库内所有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消防检测、验收、交工资料的编写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中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含具体承包内容说明中的所有项目);合同价款为1496万元(固定总价)。
2016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宏光合苑8#9#楼、10#、11#楼、地、地下两层车库消防工程程地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经开第七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本工程由甲方总承包,在甲方的管理下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指项目的实施,本工程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含甲方委托乙方采购材料)、包现场劳务管理、图纸优化直至通过消防专业验收和积极配合综合验收的一切内容;承包范围为郑州宏光合苑8#、9#、10#、11#楼及地下车库内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及送风系统、水炮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电话及广播系统、漏电保护系统等所有消防系统施工内容,在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包括联系函)等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测试、检测,所承建消防工程的施工及成品(半成品)保护工作与现场管理直至该工程一次性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编制竣(交)工资料、结算及竣工后移交业主或建设方指定物业;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执行包干价(含材料、设备采购、制作和安装),辅材、耗材均由乙方采购,该消防系统总价格为980万元,如发生变更或者签证部分,以业主或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认有效的、完整的手续签证单为准,变更追加部分的价款均纳入后期结算中,过程中不予支付该款项,该部分签证的价款,甲方仅按签证总价款的80%向乙方进行结算;乙方负责做好全部内业资料和安全内业资料及整理归档工作(共用资料员,费用均摊);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应将甲方要求编制的所有结算资料报送甲方,乙方负责人安装工程的保修工作,质保期限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并交付业主方物业之日算起两年,在质保期内,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如不维修加倍扣除质保金。付款方式为按照业主付款节点,同时扣除甲方交给业主5%履约保证金,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取得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施工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以郑州市消防支队出具正式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准)、乙方按时完成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并且发包人(业主)对甲方完成最终结算支付后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余下5%的价款作为质保保修金,并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乙方在申请支付进度款的时候不应加入设计变更部分,所有签证、变更部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经业主或建设方确认增加工程变更的完整手续和文件,B、经发包方确认增加工程变更的完整手续和文件,C、此项款项仅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支付,乙方同意以业主或建设方完成对甲方的支付为前提,即业主或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后,甲方再向乙方予以支付。
2017年10月18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郑公消验字[2017]第045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载明宏光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申报的宏光公司宏光合园8#-11#楼、地、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理凭证号:郑公消验凭字[2017]第0453号)位于郑州经××大街××、航海路以南,经审查相关申报资料及现场检查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提交2018年12月3日《宏光合园8-11#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载明宏光合园8#-11#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内部分报审总价1496万元,审定总价1496万元,审减额0元;签证变更部分报审总价250339.81元,审定总价105000元,审减额145339.81元;结算金额报审总价15210339.81元,审定总价1506.5万元,审减额145339.81元;质保金审定总价753250元,应扣防盗门损坏分摊费用3054元、垃圾清运费7697.9元;已付工程款1197万元,结算后应付工程款2330998.10元。宏光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俊伟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被告提交《项目(分项)工程质保金、尾款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宏光合园8-11#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结算金额为1506.5万元,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18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结算已完成,本工程质保期两年,申请支付该项目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753250元。物业部门于2020年1月3日给予回复,同意支付,需从质保金中扣除消防器材维修费8447元,消防大队罚款2万元。
原、被告及宏光公司曾因合同纠纷于2019年7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长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5484.09元(合同内的欠款为43万元,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27323.63×80%及风机电源箱增量部分263625.19元)及利息(以955484.09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共用资料员费用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宏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结清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2043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结算,暂无法确认工程价款,原告可就该部分价款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部分主张暂不予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符合支付工程款付至95%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980万×95%-888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宏光公司经结算且符合付款条件的余款为84.175万元(1506.5万×95%-1347万),高于上述被告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宏光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未结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共用资料员费用2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增加工程量,参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按宏光公司签认的签证结算数额的80%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变更的工程款41117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84000元(105000×80%)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质保金应扣除28447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何种情形导致的扣款,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保修金49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保修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资料员工资2.7万元的请求,本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料员工资2.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原告河南聚茂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