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362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和谐路西福禄路北1(中新大厦)号楼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15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城中村改造c地块1-3号楼17轴以东部分商品房、住宅楼及商业裙房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51520元未付,故起诉。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双方在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劳务款,且超过了合同约定先期80%的付款进度。合同约定余款在双方材料核算完毕后付钱,因本案中原告一直拒绝进行后期结算,根据合同约定,长城公司付至80%即履行了全部的应有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形。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发生了材料超领扣款及其他应当扣款的情形,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已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应得的数额。综上,被告长城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城中村改造c地块1-3号楼17轴以东部分(建筑面积185700平方米共3栋楼)商品房、住宅楼及其商业街裙房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付款方式为:以上劳务费用按实际完成量支付,在验收后支付至总劳务费80%;在材料核算和决算完毕支付至总劳务费95%,余款在(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后无息退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原告施工总承包价为721600元。
2、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分摊扣款说明》,因堵漏问题扣除各施工队费用共8000元,***班组分摊扣款为3500元,***在该说明上签字。
3、原告提供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显示:***城中村改造c地块已经验收,办结时间为2013年6月。
4、被告提供了自2013年1月29日-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十笔劳务费共计582646元的统计表,原告表示第十笔2016年1月4日的费用872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本案工程的费用,是其他工程的费用。
5、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在本次工程中是否超领材料及超领材料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2日,该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函》,以***提出鉴定工作长达十三个月无实质进展要求终结鉴定为由,向本院回函要求委托人明确是否继续进行资料等待。鉴定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确认其劳务款数额为721600元。被告提供了自2013年1月29日-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十笔劳务费共计582646元的统计表,原告表示第十笔2016年1月4日的费用872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劳务款582646元,扣除经双方签字的工程堵漏扣款35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劳务款数额为135454(721600-582646-3500)元。关于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劳务款应在双方就超领材料扣款后再行支付的意见,首先双方该约定在如何判断、由谁判断是否超领材料方面缺乏操作规范,一旦发生争议难以处理;其次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未及时对超领材料问题进行确认,经司法鉴定也未能对该问题作出评价,故只能基于举证责任对该问题予以判断。由于被告提出该抗辩,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在2013年6月已经过消防验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135454元的条件已经具备。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拒付余款的原因在于双方对认定超领材料扣款结算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原因在于合同约定缺乏可操作性,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合同质保期内余款不收取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此期间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354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