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7127号
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1号楼1606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淮吉,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淮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9286.8元及利息(利息416928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州市豫资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林州市马家庄·东方御景的发包单位,被告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原告为马家庄·东方御景3#、8#、10#、11#楼栋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为该四栋楼做溶洞注浆处理后,被告公司出具完成工程量清单,但对有关该施工的工程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均未向原告实际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曾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并提供发票,但原告拒不提供资料与答辩人结算。原告向答辩人员工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答辩人要求从该工程款中抵扣。答辩人与原告在另案的处理中,答辩人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53万元,应予抵扣。原告按照林州市豫资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下发的关于马家庄·东方御景3#、8#、10#、11#楼溶洞注浆相关事宜的通知中的材料价格计算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该通知是答辩人与发包人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以此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与城投公司约定优惠率让利6.1%。答辩人分包给原告是在此基础上下浮16%。所以原告计算工程款的标准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综合下浮22.1%,并约定抵扣80万元和53万元,以及扣除水电费8340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州市豫资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马家庄·东方御景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优惠让利6.1%。被告将该工程3#、8#、10#、11#地下溶洞注浆处理分包给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3日、9日、13日,设计单位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国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对11#楼、10#、3#、8#溶洞注浆处理进行验收,安全和功能检验结果为合格。2019年4月1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10#注浆孔3121.2米,注浆管加工安装10.737吨,水泥浆注浆392吨;11#注浆孔2007.5米,注浆管加工安装7.788吨,水泥浆注浆327吨;8#注浆孔3351.5米,注浆管加工安装12.372吨,水泥浆注浆285吨;3#注浆孔2535.3米,注浆管加工安装9.239吨,水泥浆注浆837吨,水玻璃1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上述工程价款单价。2019年1月16日,林州市豫资城乡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马家庄·东方御景项目部、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发送的马家庄·东方御景3#、8#、10#、11#地下溶洞注浆相关事宜的通知中通知如下:根据东方御景溶洞处理方案及现行林州市场材料价格,地址质钻探成孔200元/m;注浆管加工安装6300元/吨;水泥将注浆费930元/吨;水玻璃1200元/吨;付款结算办法: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结算评审完成后付至97%,剩余3%待两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关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施工用水费1800吨×3元/吨=5400元,电费65204度×1.2元/度=78244.8元-240元(破桩头用)=78004.8元,合计834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验收、注浆相关事宜通知,被告提供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用水、电费、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案中,原告已完成溶洞处理工程,被告已接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量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工程的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条款:(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利息;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就价款达成协议,依法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由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即由林州市豫资城乡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通知中所定价格计算为4169286.8元。计算后按照原被告认可的优惠让利6.1%为3914960.31元,扣除3%后予以给付原告3797511.5元;在给付金额上在除去被告垫付的水电费83404.8元,即为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3714106.7元。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会议纪要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关于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1410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4106.7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5元,减半收取20077.5元,由原告负担2191.95元,由被告负担178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