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淮吉,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孙瑞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81民再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81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0581民再128号民事判决,改判工程款为221133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将480000元(用车抵工程款)和50000元电费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201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692389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4481056元(付款3951056元+用车抵账款480000元+电费误工费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11333元。关于480000元用车抵账款,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陈新全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借据,而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用于抵账的车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足以说明双方对该种付款方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交付车辆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非以登记为准。退一步来说,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付款方式,其应向上诉人收回该借据,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返还该借据。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480000元工程款。关于50000元电费误工费,在付款申请表中进行了明示,而且被上诉人认可由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并缺少证据支撑,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陈述的价值48万元的车辆。因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施工内容为清包工,对于5万元的水电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也能证明该部分费用是由上诉人来自行负担。
被上诉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741333元及利息6128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原、原审被告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原审被告将其承包的马家庄东方御景项目中3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楼的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约定成孔灌注价格为单价240元每米。201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共同签署了东方御景小区灌注桩工程结算表,载明:原审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6692389元。原、原审被告共同认可原审被告已经给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为3951056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结算表,原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主张的已经用车抵款480000元的主张,因原审原告不予认可,该车辆亦非原审被告所有,故原审被告主张扣除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审被告主张的其他应当扣除的费用,因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1333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款总额不是6692389元,当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但根据双方所签的结算表,可以认定工程款总额为6692389元。原审被告称48万元车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扣除,因原审被告对用车抵顶工程款一事车辆状况表述不清,且无车辆交付的相关手续,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称5万元水电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扣除,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第六条第7项规定,由原审被告负责桩基钢筋、混凝土、水、电供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9)豫0581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29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付红现与索红军的通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属实,而且也向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了车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两辆车的价值48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两份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两辆车来抵顶48万元工程款,结合一审中所调查的案件事实,两辆车的登记所有人也并非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两份录音想要达到抵顶工程款的目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定的总工程款金额为669238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付款申请书、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951056元,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741333元,认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用两辆汽车抵顶48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车辆抵顶、交付等相关手续,且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以及是借用关系还是抵顶关系也不够明确,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桩基钢筋、混凝土、水、电供应,故对上诉人主张扣除50000元电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楚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