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执异6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461XN。

法定代表人:孙瑞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友谊南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5809686663。

法定代表人:邢贵堂,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李荣光,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申请人:白文军,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申请人:邢贵堂,男,汉族,1954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智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荣光、白文军、***、邢贵堂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丰公司请求:追加智源公司股东李荣光、白文军、***、邢贵堂为华丰公司与智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返还申请人投标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633元、保全费4020元和本案执行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华丰公司与智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812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7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智源公司仍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8月16日智源公司成立,2013年12月31日智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出资人郭志国、刘淑凤作为股东投资,其中郭志国投资1490.5万元占公司股份30.6%,刘淑凤投资435万元占公司股份10%,其他股东***占35.1%,李荣光占24.3%。2015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三都新市场项目由***接手并享有和承担相关债权债务,香墅紫苑项目由郭志国、刘淑凤接手并享有承担相关债权债务。2017年1月26日智源公司又对现有项目资产、负债分配形成决议,郭志国、刘淑凤分得香墅紫苑项目资产3519.22万元,***分得三都商贸城C区项目3270.65万元,李荣光分得三都商贸城B区项目300万元,其中约定本案债务由郭志国、刘淑凤分得承担。刘淑凤、郭志国曾起诉智源公司及***,要求确认其在智源公司的股权并按公司决议将智源公司2013年8月7日取得的磁国用(2013)第037号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项目审批手续过户到邯郸方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一、二审期间,智源公司也以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抗辩应由分离后的方特公司和刘淑凤、郭志国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智源公司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其股东决议将智源公司资产进行分立并确认给股东个人,且实际已经履行,故全体股东应当对抽逃的资产与智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予追加李荣光、白文军、***、邢贵堂为被执行人。华丰公司提交证据:1、(2018)冀0427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4民终7069号民事判决书;2、(2018)冀0427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3、智源公司对公司现有项目资产、负债分配决议;4、水滴信用关于智源公司的企业信息;5、智源公司章程。

本院查明,华丰公司与智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427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一、智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华丰公司投标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5.75%,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4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华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3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均由智源公司负担。智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冀04民终7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智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9)冀0427执467号。

本院另查明,智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1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华丰公司主张智源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对抽逃的资产与智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其申请追加李荣光、白文军、***、邢贵堂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荣光、白文军、***、邢贵堂为本院(2019)冀0427执4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