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鑫建设有限公司

******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6民初1187号

原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玥,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婷,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骆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保东,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齐市新市区。

原告******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婷、陈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45485.64元,支付违约金84548.6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签订了十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从我公司购买钢材,货到付清货款,后我公司依约供货,2016年4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845485.64元材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2016年4月5日对账时尚欠845485.64元,其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减,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供货后,2016年4月5日对账时**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尚欠货款845485.64元,后又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上述欠款应当由**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签订了十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从盈通达公司购买钢材,货到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盈通达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5日,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材料款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区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31日,**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未付盈通达公司材料款费用总计金额为845485.64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称,在欠付材料款845485.64元的基础上,**建设公司机械分公司又分三次共计支付了原告材料款290000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材料款对账单》一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5485.6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减已支付的290000元,故本院支持555485.64元(845485.64元-2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4548.6元的请求偏高,被告申请法院予以减少,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20941.8元〔555485.64元×4.35%÷12个月×8个月(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1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达物流有限公司材料款555485.64元;

二、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941.8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576427.44元,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930034.2元,给付标的576427.44元,案件受理费1310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承担61.98%即8119.6元,由原告承担38.02%即498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