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鑫建设有限公司

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134号
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
经营者:彭修岩,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系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冒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冀中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张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07日的物品占有使用费134306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货物赔偿费1783378元,以上1.2项合计:3126442.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9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得到两级法院支持。被告一直未返还物品,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占有物品于法无据,现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价格给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7日的物品使用费1343064.35元。未归还货物价值1783378(顶丝10423根×35元=364805元,钢管43451米×30元=1303530元,20CM钢管接头大头533根×8元=4264元,20CM钢接头5377根×5元=26885元,30CM钢管接头1422根×6元=8532元,50CM钢管接头70根×8元=560元,30CM钢管接头大头1151根×9元=10359元,50CM钢管接头大头637根×15=54888元,扣件6861套×8元=54888元,以上合计;1783378元,按照合同价格折合现金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主张的物品占有使用费、赔偿费均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经过了莎车县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判决,本案原告的诉求主张应于强制执行阶段进行处理,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主张的物品占有使用费和赔偿费两个诉求本身就是相互冲突的,原告主张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成立的前提是这段时间内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而原告主张赔偿费的前提则是被告将这些租赁物品据为己有或者毁损灭失,因此后者主张的成立需要确定的时间点。这是两个相悖的诉讼请求。再次,原先的诉讼案件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承担了违约金,并且涉案租赁物品在那个时候郭某就已经无法进行偿还了,否则当时也不会出现偿还租赁物的判项了。在这种情况下,时隔三年再让被告承担物品占有使用费显然有失公允。最后,关于租赁物品赔偿事宜,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应该是以原先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租赁物品2017年时的单价进行鉴定,以此来判断赔偿金额。
原告冀中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319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经过莎车县人民法院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尚有顶丝10423根、钢管43451米、钢管接头大头20CM533个、钢接头20CM5377、钢管接头30CM1422根、50CM钢管接头70根、30CM钢管接头大头1151根、50CM钢管接头大头637根、扣件6861套未归还给原告。2020年10月21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莎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能说明本案是审理过的,原先的案件和本案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被告还不了租赁物,无法履行判决,原告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保障自己的权益,执行不能则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价值,但如今却在明知被告无法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既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又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本质上是获益行为,实属恶意。原先的案件中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不应再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而应根据租赁物品当年的价格进行评估造价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7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7年4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9)新3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价值:钢管30元/米、钢管接头大头20cm8元/个,钢管接头30cm6元/个,钢管接头50cm8元/个,钢管接头大头30cm9元/个,钢管接头大头50cm15元/个,扣件8元/个,钢管接头20cm市场价格5元/个,被告在判决生效法院执行后一年多后仍未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已经不能返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价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加盖的章子是郭某伪造的公章,对此租赁事实被告不知情,是郭某一人行为,原先的合同已经解除了法律关系,原告在以原先合同计算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租费单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的约定返还原告租赁物,应当参照原租赁费支付占用损失,按照顶丝0.035元/天,钢管0.015元/天、钢管接头大头20cm0.06元/天、钢管接头20cm0.05元/天、钢管接头30cm0.1元/天、钢管接头50cm0.06元/天、钢管接头大头30cm0.07元/天、钢管接头50cm0.1元/天、扣件0.015元/天计算占用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先的诉讼案件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承担了违约金,并且涉案租赁物品在那个时候郭晨就已经无法进行偿还了,在这种情况下,时隔三年再让被告承担物品占有使用费显然有失公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了原告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等建材,后因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也为返还部分建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9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原告该项请求经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做出(2019)新3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1、解除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和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新有限公司向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927000元及违约金231240元,合计2158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返还全部租赁物,即顶丝10423根、钢管43451米、20CM钢管接头大头533根、20CM钢接头5377根、30CM钢管接头1422根、钢管50CM接头70根、30CM钢管接头大头1151根、50CM钢管接头大头637根、扣件6861套;4、驳回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经过上诉等法律程序后生效。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以上需返还的租赁物在施工过程中灭失无法返还,执行过程中亦无法执行,双方折价赔偿事宜也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执行(2019)新3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返还的特定物已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已终结执行程序。故此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已生效的(2019)新3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冀中租赁站顶丝10423根、钢管43451米、20CM钢管接头大头533根、20CM钢接头5377根、30CM钢管接头1422根、钢管50CM接头70根、30CM钢管接头大头1151根、50CM钢管接头大头637根、扣件6861套,在法院执行判决时被告表明该涉案租赁物已不存在,无法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折价赔偿。关于折价赔偿的标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合同已解除,但原告按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783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参照租赁费向被告主张未归还租赁物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2019)新3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该项诉求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支付财产损失费1783378元(壹佰柒拾捌万叁仟叁佰柒拾捌元)。
二、驳回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5.77元,由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负担5480.57元,由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