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鑫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287号 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东路支一巷8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产业区(新市区)喀什东路257号有色**小区幼儿园202室。 法定代表人:冒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南约120公里、骆驼圈子以东方向、烟墩风场内。 法定代表人:黄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控股股东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关联公司青岛城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建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色**公司及***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4,65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暂计66,833元(304,656元×4.875‰×45个月,2018年7月-2022年5月);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共计:371,4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三被告因哈密景峡风电项目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供货总额为1,598,995.998元,三被告共支付货款1,294,339元,其中2016年9月27日被告***冉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我方退还3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11月6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70,00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冉公司付款374,339元。尚欠原告材料款304,656元。原告反复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作为哈密景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向被告***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冉公司已在审计过程中明确扣减了材料款。2.关于原告提交的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我方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接收货物的可能,但只是对其数量的确认,并不具有确认原告和其他合同相对方签署合同的价格及其他项目的权利。发货明细表的内容,其价格并不统一,还包括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我方亦不认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有一部分是从案外人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进货并由***冉公司向其结算确认价款。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有色**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就本案事实而言,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冉公司,原告和我方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冉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我方为承包人,我方承包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该层层转包的事实在哈密市伊州区法院做出的(2021)新2201民初4959号判决书和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2民终786号判决书中均有明确认定,因此被告***与我方也并无任何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均是独立的主体;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不存在未付款项。2016年9月4日,我方与原告就哈密景峡项目签署电力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TBXL-20160904),合同金额1,780,300.088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我公司提出374,839元的付款申请,同时明确表示:认可我公司经审计后合同最终价款为1,374,839.248元,我公司已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整,在我公司支付374,339元后,原告不再向我公司追付材料款。2020年7月8日,我公司已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374,339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的电力材料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有色**公司与原告2016年9月4日签订电力材料买卖合同,其与被告***冉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材料1,780,300元,***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有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就同样的货物同时与两家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两份合同,并不能说明原告与两家公司同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履行一份合同,原告显然履行的是与被告***冉公司的买卖合同;被告***冉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因被告有色**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6年9月30日转账凭证1张、2016年11月17日被告***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退款300,000元,因为被告(不清楚具体是谁)说不需要这么多的货,原告将已收到的款退还300,000元。被告***向原告补签退货款单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与原告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不可能存在向被告退还货款的情形,该退款系我方与原告在其他项目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有色**公司、***冉公司均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己方无关。因被告***未提供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发货明细表1份,证明:三被告因***冉风电基地项目使用原告货物共计1,598,995.998元,接收单位为***冉公司和有色**公司,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只是确认收货,但是对单价和数额不做确认;被告有色**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一般的发货明细表中不含单价内容,只有合同主体才有权力对单价确认,该份证据当中实际到货量与原告提供给***冉公司的付款申请中确认的到货量存在差异;被告***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2018年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中的金额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被告有色**公司与被告***冉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实际采购方是被告有色**公司,被告***冉公司只是代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有色**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落款处无我公司**,判决书上已经就涉案工程是甲供材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即被告***冉公司给涉案工程提供材料。被告***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本案中被告***冉公司与有色**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故二公司均为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并非代付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需要承担保全费2,377.4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全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性支出;被告有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全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性支出;被告***冉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被告***冉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份、供货明细1份,证明:涉案项目电力材料的采购,由***冉公司和供货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确定单价及数量,最终结算也是由***冉公司和供货商结算。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中包括的材料,***冉公司已从案外人汇鑫源公司采购,故不可能再从原告处采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冉公司有可能同时由多处采购电力材料,不能说明没有从原告处采购。被告有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因该组证据中反映的是案外人汇鑫源公司与被告***冉签订的合同,无法看出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有色**公司举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2201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该一、二审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的层层转包事实,并认定了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涉案工程而言,***和有色**公司没有任何代理或代表的关系,也并不形成表见代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有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也代表被告有色**公司采购货物,在明细单中接收单位是被告有色**公司,被告***还代表有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是有色**公司购买该批货物,至于有色**公司与***冉公司之间内部的关系是否为层层转包,我方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冉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跟我方无关。因被告有色**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为其委托代理人,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层层转包关系,也并不能否定***在涉案合同中为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有色**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 被告***冉公司举证: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电力材料买卖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374,339.248元,我公司已与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整,剩余374,339元未支付,后已向原告付清案涉合同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付款申请外观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1.该申请中称原告2016年供货完毕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至2018年还在供货,且被告有色**提供的判决书中也确认工程竣工于2018年12月30日,不可能2016年供货结束,该申请只是针对2016年供货情况予以确认,而不是对整个工程购买材料的确认和结算,且申请中也提到余下材料款及追讨材料款的问题,证明还有其他材料款;2.该申请付款金额不符合实际,未提到退货款300,000元的问题,被告实际支付也不是1,374,339元而是1,074,339.248元;3.该申请针对***冉公司出具,对有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的是双方结算金额1,374,339.248元。被告有色**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我方未参与,可以看出原告很清楚与***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经该公司审计之后的总价款1,374,339.248元。因付款申请系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内容为原告填写,此时项目已竣工,原告认可该证据外观的真实性却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有悖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汇总表中显示发货时间为2016年和2017年,其2016年供货金额仅为933,573.7765元,上述内容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中2016年已供货完毕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冉公司签订电力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Z-TBXL-20160904。约定原告为***冉公司供应各类钢芯铝绞线,合同金额1,780,300.088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预付货款1,000,000元,货供到80%余款付清。落款处需方委托代理人为西尼。同日,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电力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完全一致。落款处需方委托代理人为***。 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和**东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后期供货37吨,现因市场价每吨加1,000元,合计37,000元,另按送货到现场日期止,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余款,如在一个月之内款项不到位,厂家按0.5%计算利息。经手人:***。一份原告出具的发货明细表中,确认2016年、2017年及合同外增加供货共计金额为1,598,995.998元,其中,其2016年供货金额仅为933,573.7765元,2017年供货总额为540,056.2216元,合同外增加货款为125,366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冉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9月4日与***冉公司签署一份钢芯铝绞线合同,合同编号:WZ-TBXL-20160904。项目名称:新疆哈密风电基地二期项目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20MW工程北区100MW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我公司在2016年全部货物供完,贵公司审计之后最终工程材料款为1,374,339.248元,贵公司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本次申请付款374,339.00元,余下材料款由***(笔误,应为***)进行支付,我公司不再向贵公司追付材料款。原告在落款处**、被告***签字。2020年7月8日,被告***冉公司向原告付款374,339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退款***退款300,000元。原告自认2016年11月6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70,000元。 另,根据(2021)新2201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冉公司系案涉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20MW风电项目的发包方,2016年将给项目交由被告有色**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有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德西公司施工,德西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开工,2018年7月竣工,2018年12月1日验收合格。被告***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涉案欠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冉公司、有色**公司就同一项目的同一供货行为均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应当视为二被告均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材料供给被告有色**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上,有色**公司在合同中确认被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有色**公司,***在涉案发货明细单、说明上的确认应视为被告有色**公司的确认行为。 关于涉案欠款金额。首先应明确涉案项目最终结算价格。即使原告与被告***在发货明细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98,995.998元,但该金额并不等于最终结算价。虽然发货明细单的出具时间不能确认,但按照正常逻辑,发货明细单确认在前,结算在后,原告在付款申请中明确该项目经***冉公司审计后最终工程材料款为1,374,339.248元,按照时间顺序,应确定该项目材料款最终结算价为1,374,339.248元。至于原告声称该申请针对***冉公司出具,对有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冉公司虽然签订两份合同,但实际为同一项目的同一供货行为,故原告对该项目材料款最终金额的确认也应及于被告有色**公司。 其次,实际欠款金额。被告***冉公司已支付1,374,339.248元,原告退还***300,000元,应视为原告向有色**公司退还300,000元。***支付22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货款80,000元(1,374,339.248元-300,000元+220,000元)未付。 第三,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原告在付款申请中表示被告***冉公司付款374,339.00元后,余下材料款由***进行支付,不再向***冉公司追付材料款。即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冉公司索要剩余材料款的权利。故原告不应向被告***冉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有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向其主张货款权利的情况下,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应有之义。被告***虽非合同相对方,但付款申请中有“余下材料款由***进行支付”字样,且***签字认可,该内容应视为被告***同意加入涉案债务。综上,被告有色**公司、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 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4,656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有色**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暂计66,833元(304,656元×4.875‰×45个月,2018年7月-2022年5月)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具体标准,因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在说明中承诺“一个月内款项不到位,厂家按0.5%计算利息”,也并未明确系年息还是月息,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以80,000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LPR的1.3倍计算,利息为17,145.15元(4,380.56元×1.3+8,802.02元×1.3,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由被告有色**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有色**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冉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8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17,145.15元(4,380.56元×1.3+8,802.02元×1.3),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80,000元范围内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2.34元,减半收取计3,436.1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讼争标的371,489元,核定给付97,145.15元,占讼争标的的26.15%。由被告有色**公司、***负担26.15%即898.56元,原告负担73.44%即2,537.61元。保全费2,37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色**公司、***负担26.15%即621.70元,原告负担73.44%即1,755.75元,邮寄费240元,由被告有色**公司、***负担120元,剩余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绍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热·阿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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