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鑫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冒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上诉人新疆**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预(结)算书》《莎车第一、二、四初中教学园区建设项目汇总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又陈述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因系中建公司造成的。中建公司认为系上诉人新疆**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导致不能最终结算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完工结算由甲方项目部进行审核,甲方结算主管部门可进行复核,加盖“中建新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有效。而《工程预(结)算书》《莎车第一、二、四初中教学园区建设项目汇总结算书》加盖的均是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上诉人新疆**公司虽主张最终结算由中建公司掌控,系中建公司没有给其最终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新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中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最终结算,将视为对其预结算价款的认可。故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且上诉人中建公司不认可工程预(结)算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需要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按照《工程预(结)算书》《莎车第一、二、四初中教学园区建设项目汇总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0,523.31元,上诉人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8,778.17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西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