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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
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正桂,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下称湛江粤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旗、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被上诉人湛江粤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负责人黄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湛江粤绿公司系事故车辆粤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30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4年2月1日12时,湛江粤绿公司雇佣司机凌什兴驾驶粤G×××**号从廉江市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S287线74KM+100M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王宝驾驶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宝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湛江粤绿公司共为王宝垫付各项费用231662.39元(抢救费1676元、门诊费5068.1元、住院治疗费223118.2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湛江粤绿公司为修理事故汽车支付修理费9648元。2015年5月25日,王宝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湛江粤绿公司垫付王宝的抢救费1676元、门诊费5068.1元、住院治疗费223118.2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231662.39元,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宝121360元和270254.1元,湛江粤绿公司共垫付231662.39元给王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扣减后再向王宝支付,遂判决:一、限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宝支付交通损失赔偿款121360元;二、限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宝支付交通损失赔偿款38591.71元。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没有申请对王宝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就王宝误工费的部分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维持了第一项判决,改判第二项判项赔偿款金额为31491.71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湛江粤绿公司请求,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没有对湛江粤绿公司垫付的及汽车修理费作出理赔。
再查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之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王宝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此外,庭审之日,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王宝住院发生医疗费231662.39元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合理性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向湛江粤绿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湛江粤绿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向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因此,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应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遂溪县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湛江粤绿公司为王宝垫付各项费用231662.3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29862.39元(抢救费1676元、门诊费5068.1元、住院治疗费223118.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在(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案诉讼中,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没有对王宝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且在该案上诉期限内,仅就王宝误工费的部分提起上诉,视为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已放弃了该项费用合理性的申请鉴定权利及上诉权利,故对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王宝住院发生医疗费231662.39元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合理性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湛江粤绿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王宝各项费用231662.39元的事实,有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予以确认。由于(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宝赔偿270254.1元,冲减湛江粤绿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31662.39元,判决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491.71元给王宝,故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向湛江粤绿公司理赔的保险金额为湛江粤绿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231662.39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湛江粤绿公司在本案中向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该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31662.3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限额范围,予以支持。
湛江粤绿公司主张粤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9648元,提供了03976248号增税普通发票、车辆进厂保修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条之约定,本案中,湛江粤绿公司的驾驶人凌什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王宝应对其摩托车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2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24元【(9648-2000)×50%】,故对湛江粤绿公司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应向湛江粤绿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3824元。
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对湛江粤绿公司请求给付垫付费用及汽车修理费没有及时作出理赔核定,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以致湛江粤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湛江粤绿公司请求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赔偿因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拒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应对湛江粤绿公司的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垫付款231662.39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3824元、律师费损失12000元给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二、驳回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983元。
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湛江粤绿公司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不合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我司与湛江粤绿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应该参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中,湛江粤绿公司曾向我司请求赔偿医疗费,当时我司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而湛江粤绿公司却要求我司赔偿非属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部分,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不合理。另外,在王宝诉我司一案中,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并不同,而且按照司法实践,原审法院也不会同意我司处理该部分费用,只有在合同关系中处理。我司并未存在拒绝支付的情况,且我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湛江粤绿公司所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我司放弃鉴定权利为由不予准许不合理。
二、原审认定我司承担律师费12000元不合理。原审认定我司赔偿律师费12000元非属保险合同约定,且本案中也非由我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由我司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2、对本案中湛江粤绿公司请求的住院医疗费231662.39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湛江粤绿公司承担。
针对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湛江粤绿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而垫付的费用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鉴定,原审对其在本案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我司垫付的费用是包含医疗费在内的总体垫付费用,合计要付的费用是超过此垫付费用的。我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即使有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垫付的费用也不包含这部分,不需要进行鉴定。律师费是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所以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应承担律师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财产保险合同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是否应向湛江粤绿公司支付其为受害人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31662.39元;二、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是否应承担湛江粤绿公司请求的12000元律师费。
关于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是否应向湛江粤绿公司支付其为受害人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31662.39元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湛江粤绿公司因其司机凌什兴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王宝受伤住院治疗而垫付医疗费231662.39元,该费用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且已在判令支付给王宝的赔偿费用中扣减,但至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并没有向湛江粤绿公司理赔该费用。另外,原审法院向平安保险湛江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于2016年3月16日届满,而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却于2016年3月17日一审开庭时才申请对湛江粤绿公司请求的住院医疗费231662.39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已超过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根据湛江粤绿公司的诉求,判令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向湛江粤绿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是否应承担湛江粤绿公司请求的12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湛江粤绿公司投保时出具的保险条款只对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免责进行约定,并没有对律师费免责进行约定。湛江粤绿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一审律师费是因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拒赔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是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承担该律师费120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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