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明英、李振文、李振英等与黄国明、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中电绿能电动车运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11民初919号
原告:***,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179号101房。公民身份证号:440************623。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179号101房。公民身份证号:440************618。
原告:***,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179号101房。公民身份证号:440************628。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证号:440************656。
原告:李连芳,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证号:440************620。
原告:李进平,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179号101房。公民身份证号:440************639。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明,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岭东队58号。公民身份证号:440************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日兴,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国道207线遂溪县************西侧(遂溪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南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证号:441************5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辉,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公民身份证号:372************939。
被告:湛江市中电绿能电动车运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悦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主要负责人:胡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文,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公民身份证号:440************018。
原告***、***、***、***、李连芳、李进平诉被告黄国明、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粤绿科技公司)、湛江市中电绿能电动车运营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电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及原告***,被告黄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日兴,被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辉,被告湛江市中电绿能电动车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芳、李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黄国明、粤绿科技公司、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000元。被告黄国明、粤绿科技公司、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104.38元,被告黄国明、粤绿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8时30分,被告黄国明驾驶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瑞云路从麻章往遂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云路北罗坑村村口路段,与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由李树财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树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树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财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2018年8月4日被诊断为:1、患者病情危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植物人状态。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气道护理,继续住院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3人。因李树财病情严重住院医疗花费巨大,为缴清欠费继续治疗,李树财曾在住院期间向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李树财死亡,诉求有变,已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9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树财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构成完全依赖护理,后续依赖的治疗费20000元/年,给予肢体瘫痪康复治疗费400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暂不予评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80元,出诊费300元。经麻章区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树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评定:维持原来各项评定的结论。李树财于2019年2月1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车祸伤,重型脑外伤。2019年2月27日,湛江市********对李树财的死因进行尸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树财符合钝性质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整个治疗期间李树财总共住院385天,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员两名。事故发生前,李树财与其配偶从2012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东路瑞宛小区*******内,有居委会实地调查询问邻居记录及居住证明予以证明。麻章区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过实地调查也予以认可。被告黄国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289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元,营养费19250元,康复费10260.5元,护理费115500元,死亡赔偿金210330元,丧葬费44316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522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3780元,就医交通费11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合计1288880.48元。肇事车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是专门用于医疗废品运输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因保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中电公司应赔偿原告435104.3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明辩称,我是中电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中电公司的指派,为公司运输货物,属职务行为。肇事车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是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粤绿科技公司。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电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粤绿科技公司辩称,1、我司与中电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不是挂靠或者管理关系。肇事车粤G*****号车辆在完成运输的过程中均由中电公司实际支配,因该车辆产生的全部收益均由中电公司享有,相应责任应由中电公司全部承担。驾驶员黄国明是中电公司聘用的员工,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并安排工作,其履行的是中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中电公司承担。2、我司将车辆租赁给中电公司使用,我司交付给该公司的车辆不存在影响车辆安全运行的缺陷,驾驶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我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不成立,故我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肇事车辆是运送医疗废物的特种车辆,对于投保人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清晰了解,且车辆租赁前后从事的活动没有任何变化,不存在增加车辆风险的情况,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综上,我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肇事车辆系租赁给中电公司使用,肇事车辆由中电公司实际支配并安排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我司与该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不符合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至于中电公司是否具有运输资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没有关联性,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我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标准不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死者李树财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2日住院期间发生的总医疗费是660663.22元。原告又依据门诊医疗票据、挂号收据主张医疗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挂号收据7元已由医保报销,不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3、康复费,李树财已过世,不存在后续发生的康复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康复费没有依据。4、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李树财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陪护证明》证明的陪护人数不相符,且该医嘱为后面补充,对其真实性我司不认可。在(2018)粤0811民初763号案件中,原告同意护理人数为一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5、死亡赔偿金,李树财属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8年9月起诉至麻章区法院,经湛江市中院发回重审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故死亡赔偿金应将2017年作为本案的统计年度。6、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办理的相关礼仪费用、遗体处理费用属丧葬费范围内,是重复请求,不应支持。其未能举证其办理丧事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对于该主张我司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请求。8、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我司对此不赔付。9、交通费,没有正规的交通票据或发票,我司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是经医务部门要求,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提交的出货单记载的客户是茂名美龙公司,而这次记载的客户是李树财,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二、原告主张被告黄国明承担80%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被告黄国明承担的主要责任是70%的比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粤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肇事车以非营运性质在我司投保,但一直为被告粤绿科技公司经营运输作业获取经济收益,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粤081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已被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说明(2018)粤0811民初763号的判决书存在不合理,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1、住院伙食费,根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李树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主要以营养支持治疗,不可能产生伙食费,住院期间应以营养费30元/天计算。2、康复费,李树财已死亡,原告未提供已产生康复费的票据,该费用无法确认是否产生,不应支持。其他中药治疗康复费等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3、陪护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按护理费收据金额计算,护理天数不应超过住院天数。4、误工费,没有证据显示相关收入减少,应按照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月×3人×7天计算。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酌情按30元/天×3人×7天计算。6、丧葬费,习俗的丧葬礼仪费用及遗体处理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且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被告黄国明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70%计算。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9、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以1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中电公司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我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我司在商业险示范条款中已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导致危险承担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的标识,且中电公司已缴纳保费,提交营业执照、行驶证等行为应视为其对保险免责事项的追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8日8时30分,被告黄国明驾驶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瑞云路从麻章往遂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云路北罗坑村村口路段,与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由李树财驾驶的无号牌后三轮电动车(发动机号码:40821)发生碰撞,造成李树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湛公交麻认字[2018]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树财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
3、事故发生后,李树财被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原告确认李树财实际住院治疗385天,期间产生挂号费169元(减除医保报销7元),门诊费6639.89元,住院治疗费660663.22元。根据医嘱,原告支付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及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58570元。另外,原告外购中药(含其他物品)共计6260.50元。4、李树财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8年8月4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树财住院期间陪护三人。2019年2月18日出具《陪护证明》,证明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2日住院期间,留陪人员二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李树财实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其中雇请护理人员一人,亲属护理一人。为证明护理费用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护理人员吴小梅出具的收据14张(合计护理费74520元)以及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李树财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不能生活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特聘请吴小梅长期护理,护理期间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12日,每天护理费180元。5、根据原告提交的《湛江市蛟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货单》及相关发票显示,李树财因购买手动轮椅车(电镀、全躺手刹)、医用供氧器(氧气瓶)、指夹式脉搏血氧仪支付费用1240元。6、2018年7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树财的伤残程度等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广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依赖的治疗费为20000元/年,给予肢体瘫痪的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如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评估。李树财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480元(含出诊费200元)。在(2018)粤0811民初763号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中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树财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月7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树财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树财后续给予植物生存状态以对症、支持等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年;其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予以康复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3)、被鉴定人需完全护理依赖。7、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8周岁,其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1月13日,湛江市麻章区麻章街道办瑞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李树财与其儿子李进平自2012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东路北侧瑞宛小区*******,经居委会干部入户调查居住人员资料,实地核对清楚。该《证明》有瑞景社区书记李德梓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湛国用(2011)第001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东路北侧瑞宛小区*******的所有权人为李树财的儿媳李萍(李进平的妻子)。8、湛江市麻章区******民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9年4月16日出具二份《证明》,该二份《证明》均记载:其村村民李树财的配偶为***,他俩共生育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长女***、次子***、次女李振芳,三子李进平。其中,2019年4月16日的《证明》有经办人签字确认。9、2019年2月12日,李树财因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以及湛江市********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尸)字(2019)02007号《鉴定书》,李树财的死亡原因为车祸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李树财的遗体于2019年3月3日在湛江市殡葬管理所处理火化。原告为此支付丧葬服务费用2585元。10、涉案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为粤绿科技公司。被告粤绿科技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医疗废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中电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负责为粤绿科技公司提供医疗废物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为10年。该业务采用包干形式,由中电公司租用粤绿科技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租赁期间车辆的养路费、保险、年审验车费、维修保养费等费用由中电公司负责。中电公司委派驾驶技术良好、服务意识强的专职司机驾驶所租赁的车辆。被告粤绿环保公司、中电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属上述协议约定的租赁车辆,租金为2000元/月。中电公司按约定为粤G*****号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记载涉案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用于医疗废物转运,车辆用途为非营运(以行驶证记载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国明受被告中电公司的指派,正在执行医疗废物转运,属职务行为。12、李树财住院期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130000元)给李树财。13、2017年12月27日,被告粤绿科技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解除医疗废物运输服务协议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医疗废物运输服务协议》,并约定在交接期内,中电公司需将租用期所有车辆的违章、交通事故、维修费等债务处理完毕,且相关费用由中电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前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诉讼。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树财(死者)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案涉三轮电动车虽然以电力驱动,但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并非两轮自行车,不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不属于电动自行车。案涉电动三轮车也显然不属于其他类别的非机动车,故案涉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黄国明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树财应自担30%的责任。由于黄国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中电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属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电公司承担。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要争议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李树财的户籍虽然属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湛江市麻章区麻章街道办瑞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湛国用(2011)第001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李树财与其儿子李进平自2012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东路北侧瑞宛小区*******。而且该《证明》经居委会干部入户调查居住人员资料、实地核对清楚后出具的,也有瑞景社区书记李德梓签名确认。加上在(2018)粤0811民初763号案中,本院已对上述《证明》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采纳。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树财不具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粤绿科技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虽然系被告粤绿科技公司,但根据涉案的《医疗废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中电公司租赁被告粤绿科技公司的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作医疗废物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且原告或其他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粤绿科技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粤绿科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粤绿科技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以中电公司改变肇事车辆粤G*****号的使用性质,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保险单记载内容显示,在投保时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已知悉粤G*****号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用于医疗废物转运。而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明知该类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中电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本案中,中电公司雇佣具备准驾资格的黄国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在湛江市范围内的医院从事医疗废物转运,可认定中电公司按正常用途使用粤G*****号肇事车辆,且运输路线相对固定。综上,粤G*****号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其从事医疗废物转运系该车正常用途,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死者李树财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挂号费169元,门诊费6639.89元,住院治疗费660663.22元。根据医嘱,原告支付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及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58570元,合计726042.11元。另外,原告外购中药(含其他物品)共计6260.50元。由于没有提供医嘱和相应病历证明,无法证明外购中药和物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可获赔医疗费为726042.11元(169元+6639.89元+660663.22元+58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确认李树财实际住院治疗385天,故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元(100元/天×38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中建议李树财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可获赔营养费11550元(30元/天×385天)。4、护理费,根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神经外二科陪护证明》,医嘱李树财在住院期间需留护理人员二名,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为92400元(120元/天×385天×2人)。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李树财住院治疗期间确存在交通费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请求交通费1155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资料,结合李树财合理治疗期限,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的交通费7000元。6、康复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都鉴定李树财的肢体瘫痪康复费为4000元,但李树财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死亡,该笔康复费尚未发生,而且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康复费已产生。故原告请求肢体瘫痪康复费为4000元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李树财的身份证和《死亡证明》证实,李树财生于1939年3月11日,死于2019年2月12日,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死亡赔偿金为210330元(42066元/年×5年)。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笔鉴定费3480元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鉴定出诊费300元,只提供一份收据(金额为200元)予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惯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应包含鉴定出诊费,故原告可获赔的鉴定费3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的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李树财死亡,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由于李树财对涉案的事故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10、丧葬费,由于涉案事故造成李树财死亡,故原告可获赔的丧葬费53289.50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11、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由于该费用只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六原告都是死者李树财的近亲属,均在本市居住和工作;且没有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票证明该二项损失,故本院只认定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此,本院酌定按五人计赔误工费,参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按误工8天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384.44元(58258元/年÷365天×5人×8天)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然提供出货单和发票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产生费用124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83976.05元。
本案中,被告中电公司已为肇事车粤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7260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元、营养费11550元,共计776092.1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余额为766092.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92400元、交通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10330元、丧葬费5328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384.44元、鉴定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407883.9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余额为297883.94元。综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余额为1063976.05元(1183976.05-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李树财自担3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319192.82元(1063976.05元×30%);被告中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744783.23元(1063976.05元×70%)。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减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13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70000元(500000元-13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电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44783.23元(744783.23元-500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724783.23元(110000元+370000元+244783.23元)。但原告请求915104.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李连芳、李进平;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70000元给原告***、***、***、***、李连芳、李进平;
三、被告湛江市中电绿能电动车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44783.23元给原告***、***、***、***、李连芳、李进平;
四、驳回原告***、***、***、***、李连芳、李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1.04元,由原告***、***、***、***、李连芳、李进平共同负担1903.21元,被告湛江市中电绿能电动车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104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伟强
审 判 员  吕金婷
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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