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23民初1293号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道207线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造林队路段西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竹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联,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平陵街道金龙大道9号。
负责人:连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文、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雅环(2021)粤绿C危废第2615号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废物类别为HW29的含汞污泥,预计处置数量37.15吨,含税处置价格人民币17500元每吨,《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同意按附件一《危险废物处置结算标准》约定的处置价格及实际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按一下第(1)种方式执行:(1)按月结算: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递交上一个月实际接受危险废物的对账单,甲方于5日内确认,甲方确认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处置服务费”。《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共为被告收运处置危险废物共计28.68吨。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对账确认了以下内容: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收运含汞污泥20.44吨、处置费357700元;于2021年9月25日收运8.24吨、处置费144200元,两次收运合计28.68吨、处置费共计5019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处置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处置费,并对被告进行发函催告。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间乙方有权暂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被告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可提交危险废物接受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一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函保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服务费人民币501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6288.8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处置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函保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2、《转运联单》;3、《对账单》;4、《发票签收单》;5、《催收函01》、《催收函02》及邮寄凭证。
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其答辩意见如下:1、对诉求中处置服务费金额没有异议;2、对于违约金部分,我方觉得偏高,跟LPR相差差不多十倍,应按照LPR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签署了合同编号为雅环2021粤绿C危废2615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废物类别为HW29的含汞污泥,预计处置数量37.15吨,含税处置价格人民币17500元每吨。经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对账,原告为被告处置了含汞污泥共28.68吨,合计5019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均盖章确认。后经原告追《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索,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支付其货款501900元,并提交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也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处置费之日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501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3日起(对账单确认之日后十五天)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函保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费用的产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95元,由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95元,被告龙门县平陵街道办事处负担4600元。原告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4600元,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家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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