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23民初197号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道207线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造林队路段西侧(遂溪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南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竹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内(自编05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叶伟杰。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联、李书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2月1日签署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处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处置各类危险废物共计96.65吨,被告应付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共计338032.83元,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89818.2元,被告仍有248214.63元未支付,原告已经依法足额将应付款项对应的发票向被告开具。根据协议的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危险废物处置费欠款本金共计248214.63元;2、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处置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2、营业执照;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2月1日签署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处置费。该《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载明,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按次结算,原告每次接收危险废物后向被告递交对账单,被告确认后20日内向原告结算费用。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千分之三每日,原告在起诉中自愿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处置危险废物25.68吨,合计处置金额为87312元。原告与被告又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处置危险废物47.277295吨,合计处置金额为160902.6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危险废物并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危险废物处理费248214.63元并提供《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的事实明确清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处置费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虽然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但是原告的主张仍然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约定已经超过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最后一次签订《对账单》,加计20日的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21年10月19日。
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248214.63元及利息(利息以248214.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7元,由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佛山市择善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217.7元,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峰
人民陪审员  冼华昌
人民陪审员  李南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家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