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遂溪县城月华西龙钢构厂、***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23民初2350号
原告:遂溪县城月华西龙钢构厂,住所地:遂溪县城月镇207国道(田头路段)。
负责人:吴伟珍,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宇,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芳,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道207线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造林队路段西侧(遂溪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南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竹云。
被告:苏州希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广场58幢A座11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简捷。
原告遂溪县城月华西龙钢构厂与被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希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遂溪县城月华西龙钢构厂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遂溪县城月华西龙钢构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溪县城月华西龙钢构厂撤回对被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希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60.62元,由原告遂溪县城月华西龙钢构厂负担。
审 判 长  吴建峰
人民陪审员  何木森
人民陪审员  袁振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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