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六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23民初2718号
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道207线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造林队伍路段西侧(遂溪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场南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竹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六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成功路1号欧雅典大厦A栋701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潘周旭。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建峰
人民陪审员  陈**二
人民陪审员  冼华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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