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通用医药有限公司

某某棉、邯郸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财保27号 申请人:**棉,女,满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现住***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炀,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嘉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6701866XN。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棉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下列银行账户:1、户名:邯郸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账号:13×××29。2、户名:邯郸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账号:13×××77。以上共计查封冻结银行存款225439101.875元整。担保人**棉为本案提供以下房产担保:1、京(2020)顺不动产权第0005524号;2、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3、冀(2020)***市不动产权第0067479号;4、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上述房产合计评估总价:11529.74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石房权证西字第××号,评估总价:676.08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评估总价:8561.01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8100810583377916;评估总价:489.44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8100408475977891;评估总价:553.9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6102915323438013;评估总价:551.32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6102916375538017;评估总价:551.32万元。申请人已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以下担保人的房产:担保人**棉为本案提供以下房产担保:1、京(2020)顺不动产权第0005524号;2、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3、冀(2020)***市不动产权第0067479号;4、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上述房产合计评估总价:11529.74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石房权证西字第××号,评估总价:676.08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评估总价:8561.01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8100810583377916;评估总价:489.44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8100408475977891;评估总价:553.9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6102915323438013;评估总价:551.32万元。担保人***为本案提供房产担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NO:1616102916375538017;评估总价:551.32万元。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下列银行账户:1、户名:邯郸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账号:13×××29。2、户名:邯郸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账号:13×××77。以上共计查封冻结银行存款225439101.875元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