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41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8号嘉和园小区1栋综合楼409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龙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200元、利息44,553.6元【95,200元×4.875‰×96个月(2012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陶粒块等产品合计价值145,200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95,2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亦未发生经济往来,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从原告处购买过砖块,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至8月,但直至2020年其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2015年6月22日及2012年8月8日结算单明细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出具,证明:***系被告的材料员,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结算金额为145,200元,被告已于2023年6月22日支付2万元。 被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结算人***并非被告员工,亦非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原告仅以签字人姓氏擅自判断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无事实依据。 证据2:编号为02117627、02117610、06515421、02117635的发票4张,证明:2012年6月25日、8月19日、9月29日和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已支付税款。 被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发票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发票上写的是平顶山,但原告出示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地点为中央郡项目工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尚欠货款95,200.65元。 被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进账单中写的是平顶山项目,但结算单上写的是中央郡项目,即便被告付款也并非本案款项。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志明砖厂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为***经营,现已注销,原告主张货款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5: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出具调查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调取涉案发票抵扣及回款情况,新疆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向本院回复,涉案四份机打发票查询结果与复印件信息一致,四张票据均为真实发票,合法有效。同时附件发票明细情况表。 被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龙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2日多孔砖陶粒块6月22号结算单载明:“5月份11360块×0.75=8,500元,6月份54091块×0.68=36,780元,陶粒块17,000元,总计62,200元,2012年6月22日已付贰万元”,***在结算人后签字。 2012年8月8日的多孔砖(6.23号-8.8号)载明:“多孔砖138400块×0.6元=83,000元”,***在结算人后签字。下方记载:**139XXXXXXXX项目经理中央郡项目工地。 2012年6月25日、8月19日、9月29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志明砖厂(以下简称五一砖厂)向被告出具发票号码分别为02117610、02117627、02117635的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2月2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志明砖厂(以下简称志明砖厂)向被告出具发票号码为06515421的通用机打发票,上述发票购货方均为被告,货物名称均为多孔砖,金额合计145,000元。 2012年6月27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经营的五一砖厂转支2万元,并由交通银行向持票人五一砖厂出具记账单。2012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出具开票金额为3万元的进账单,并由中国建设银行开具进账单交由持票人持有。 另查明,2002年1月30日由原告***担任经营者的志明砖厂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6月28日,原告***又以经营者身份注册成立五一砖厂。2017年3月30***砖厂经申请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并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8年9月18日五一砖厂经申请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注销登记并出具准予注销登记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货款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订立、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五一砖厂和志明砖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两家砖厂均是原告以个人名义注册并采取个人经营模式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个体工商户在个人经营时,因经营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享有,由此,生产经营产生的一系列债务,也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在注销后,经营者也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原本由个体工商户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原告主张涉案货款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的两份结算单虽形成于2012年,但仅是对所供货物的总价值的确认,并未明确货款支付期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可以随时要求收货人给付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原告权利而相对人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原告要求相对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双方对于原告何时主张支付货款或宽限支付货款的期限的事实并未明确,故本案原告以诉讼方式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应视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被告主张本案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原告为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除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外,另提交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四张及税务部门关于票据内容查询的回函。被告虽认可双方在其他工程材料购买过程中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货款,但抗辩称所付款项与本案货款并无关系。然,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发票合计金额与原告主张货款依据的两份结算单欠付货款金额一致,且开具发票载明的购货方名称确为被告。新疆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出具的回函亦确认四份机打发票是真实发票,合法有效。此外,被告亦就涉案工程向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5万元,且从支付时间上看6月22日的结算单中在落款处也备注了“2012年6月26日已付贰万元正”,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相互印证。故本案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龙坤公司公章,但被告通过实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履行双方结算单约定的交付货款金额的义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145,200元,被告已于2012年6月27日及2012年12月27日共计支付5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5,200元未付。 另,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二份结算单均未未明确被告应支付款时间,据此原告自2012年8月8日计至2020年8月8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5,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今欠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139,753.6元,支持标的额95,200元,占起诉标的额的68%,案件受理费3,09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即990.42元,由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即2,10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思彤 人民 陪 审员   张 英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