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辖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8号嘉和园小区1栋综合楼409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8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地点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新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新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8号嘉和园小区1栋综合楼409号写字间,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新疆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安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