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建筑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龙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我给被告蓝调一品工地运送1500张价值为127500元的大板。2011年5月15日,被告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向我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元月前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坤建筑公司支付欠款127500元、利息9945元并由被告龙坤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坤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亦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4月15日任命为被告龙坤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在长春路蓝调一品工地使用木材,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有现场负责人证明给原告出具欠条。本想完工时付款,但由于资金紧张未向原告付款。但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持被告龙坤建筑公司的聘用文件,以龙坤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从原告处购买大板1500张,大板送至蓝调一品工地。工地材料人孔凡根及鞠井其出具收条。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大板款合计人民币127500元,1500张*85元每张。此款于2012年元月前付清。”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龙坤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2011年4月15日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龙坤建发(2011)13号文件,聘用***同志为第八项目部经理。蓝调一品C区人防地下车库二期承包单位为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龙坤建筑公司与被告***对蓝调车库项目进行结算,被告龙坤建筑公司陈述与***结算完毕,且付超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位行为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龙坤建筑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对外公式任命***担任第八项目部经理,而***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购买大板的行为代表被告龙坤建筑公司,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龙坤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有买卖木材的业务往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被告龙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坤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书》仅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出具欠条后,对迟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也同时产生,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7500元;
二、二、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利息9945元(127500元×4.875‰×6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37445元,实际给付金额137445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3048.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24.45元(余款退还原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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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相里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