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冯朝尧、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8号嘉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对于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2.我方还没有与龙坤公司进行结算,其也没有向我付清工程款,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我向***支付劳务费用,应当先由龙坤公司垫付。3.我与***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我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提出与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我与**均为自然人,双方不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无效纠纷,**对我一审中出示的欠条中的欠款的金额和内容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龙坤公司陈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60元;2、判令龙坤公司支付欠款利息8,475.48元;3、判令**对上述龙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龙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友公司)与龙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汇友公司将航空嘉园18号至29号楼的图纸设计内容(不含消防、电梯、高低压配电)、土建、水、暖、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龙坤公司。龙坤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5号、26号、29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
2012年3月31日,***与**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的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为了提高工作及经济效益,**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及贴面砖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内容:吊篮租金及安装拆卸、外墙保温、贴面砖;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6元,外墙保温按实际粘贴面积不扣洞口,外墙线条按实际粘贴面积展开计算,其中外墙面砖按实际粘贴面积扣除洞口每平方米37元计算;付款方式:**按原告***月完成的工作量、进度支付70%,竣工验收后支付90%,剩余10%待工程结算完毕一次性支付;工期:按甲方项目计划完成;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是新疆广汇房产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龙坤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项目所欠***等人人工费及管理费由其负责支付。
2014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是广汇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工程外墙保温、贴砖班组负责人,承诺领取班组劳务费77,800元,保证发放给所有班组个人,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龙坤公司无关,余款72,200元由**负责支付,不再向龙坤公司索要。次日,***在支付劳务费77,800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名。
2015年7月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航空嘉园小区25号、26号、29号外墙保温、贴面砖人工费(工程款)198,660元,在2015年年底付清,每月30日前付30,000元,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航空嘉园25、26、29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贴面砖的劳务工程。**作为个人非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且双方非狭义上的劳务关系,而是以***完成外墙保温及贴面砖的工作结果的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关系。**与龙坤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龙坤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作为个人,亦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与**签订的《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与**签订的《分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欠***劳务费108,660元予以认可,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108,66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予以支持。**答辩认为***主张劳务费条件尚未成就,但向法庭举证不足不予采纳。
龙坤公司与**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与***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系**,且无证据证明龙坤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故***要求龙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
一、**给付***劳务费108,660元;二、**支付***欠款利息8,475.48元(108,66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三、驳回***对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龙坤公司无上诉内容。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虽与**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的是航空嘉园25、26、29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贴面砖的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即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故**作为自然人,上诉提出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认为本案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龙坤公司不承担本案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内容无异议,其上诉又提出应当由龙坤公司先行垫付***劳务费的意见,且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提出不应由其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提出双方无支付利息的合同约定,即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71元,上诉人***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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