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石子村5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不服四川省**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川01民申7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三建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货款130993.2元;3.判令电子三建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731.54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4.判令电子三建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及保函费1000元;5.一审、再审诉讼费由电子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垚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207a号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项目章”(以下简称项目章)印章未备案,签字人***不是电子三建公司的员工等为由,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工程项目中,***一直以该项目材料负责人身份与垚鑫公司沟通要求供应混凝土,在(2021)川0105民初16765号案件中,***自述其为该项目材料通知员,代表电子三建公司负责通知供应商供应材料,且其在《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章系电子三建公司刻制并多次对外使用。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垚鑫公司以立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立江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05民初16765号民事判决认为,垚鑫公司与立江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垚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电子三建公司辩称,垚鑫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有电子三建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加盖有项目章,但项目章只应用于项目施工过程资料来往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垚鑫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原告垚鑫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再审请求基本一致。
一审查明: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载明,207a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电子三建公司,总投资7054万元。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垚鑫公司诉讼保全费用共计1000元。
在一审审理中,一、拟证明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垚鑫公司提供了①四张《砂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电子三建公司,规格型号、发货人、**、净重、皮重、驾驶员签字等信息,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签字,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字处空白;②《垚鑫公司2018年5月砂浆结算表》《垚鑫公司2018年6-7月砂浆结算表》《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5月结算表落款处有“***”签字及垚鑫公司的盖章,6-7月结算表落款处有“***”签字及垚鑫公司的盖章,《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载明电子三建公司尚欠垚鑫公司货款130993.2元,结算表落款处有“***”签字及电子三建公司项目章、垚鑫公司盖章;
二、拟证明***、***为电子三建公司员工,垚鑫公司提供了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川0181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都江堰宏鑫商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电子三建公司授权***工作职责为207a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现场收货签收人,***工作职责为工程职责订料通知负责人。
三、拟证明《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章并非电子三建公司所有,电子三建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垚鑫公司与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司没有与垚鑫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建立买卖关系,在207a环境试验厂房项目,我司没有刻制和使用项目印章”;
四、拟证明***并非电子三建公司员工,电子三建公司提供了2017年12月8日,电子三建公司(甲方)与立江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郫县207a号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为立江公司驻现场负责人。
另外,经四川省印章查询平台查询,电子三建公司备案印章共10个,无《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就砂浆买卖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垚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电子三建公司印章,垚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证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字人***系电子三建公司员工并获得电子三建公司关于收货的相应授权;垚鑫公司提供的三张结算单,***系都江堰宏鑫商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案涉现场收货签收人,***为工程职责订料通知负责人,鉴于建设工程现场的复杂性,并不能由此推定***、***为电子三建公司员工,也不能推定二人为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就砂浆买卖的相应负责人,垚鑫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获得电子三建公司就砂浆买卖的相应授权;《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章尚未备案,电子三建公司否认项目章的效力,垚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三建公司收到相应货物并通过相应的验收及确认,垚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垚鑫公司主张其与电子三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垚鑫公司主张电子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基于前项认定,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垚鑫公司主张电子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垚鑫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申请保全产生的保函费,虽系其自身维权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垚鑫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支持的情形下,对律师费及保函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垚鑫公司对电子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垚鑫公司承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垚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中,1.垚鑫公司提供207a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中的《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外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均加盖有电子三建公司的项目章和“***”的签字。2.一审法院(2021)川0105民初167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甲方(电子三建公司)驻现场负责人为***。”3.***在(2021)川0105民初16765号案中陈述:“垚鑫公司供应的砂浆是用于207a工地上的,***在工地上的职务为材料通知员,代表电子三建公司,负责通知供应商供应材料。”
本院再审认为,垚鑫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以及(2021)川0105民初167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电子三建公司在一审中否认项目章的效力与垚鑫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相矛盾,且垚鑫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此,本案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