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江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6765号 原告:**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怀远石子村5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26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锦江区。 原告**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与被告立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江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江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30993.20元;2.立江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419.19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3.立江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等由立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立江公司因承建207a号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需要,向垚鑫公司采购砂浆。各方协商一致后就供货方式、所需货物、单价、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达成一致后,垚鑫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立江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8月10日,立江公司尚欠货款130993.20元,经垚鑫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付款。立江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垚鑫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垚鑫公司起诉来院。 立江公司辩称,一、位于郫县的案涉项目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三公司)总承包,立江公司在该项目中只分包部分主体结构劳务,没有采购材料的权利和义务;二、立江公司在上述劳务施工中不涉及材料采购,与垚鑫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材料采购的事实,更不可能有材料款支付或计算的事实。故即使有货款拖欠,也与立江公司无关;三、***曾系立江公司在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垚鑫公司从未委托、也不可能委托其代为购买材料。故***的个人行为或其为他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均与立江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垚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垚鑫公司供应的砂浆是用于207a工地上的,***在工地上的职务为材料通知员,代表中电三公司,负责通知供应商供应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垚鑫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了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并支出保险费1000元。 对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其中载明:结算起止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至9月10日,施工单位为中国电子系统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为案涉项目;截至2018年9月10日,中电三公司尚欠垚鑫公司干拌砂浆货款130993.20元。落款需方单位处加盖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207a号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项目章”字样印章及***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供方单位处加盖有垚鑫公司结算专用章,审核人处有“***”字样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拟证明***作为立江公司现场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立江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立江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形成结算表过程,故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代表中电三公司通知砂浆材料,在核对材料金额无误后代表中电三公司签字。 2.立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发包人(甲方)为中电三公司,承包人(乙方)为立江公司,工程为案涉项目,承包范围中,发包人提供钢筋、水泥、混凝土,承包人工作内容为自带模板、支架并组织人工完成土建劳务作业;甲方驻现场负责人为***,乙方驻现场负责人为***;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满足甲方及施工图或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所有材料需由甲方确认无问题后方能进场。拟证明中电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将劳务作业(不含材料)发包给立江公司实施,材料供应并非立江公司的承包范围,实际购货方系中电三公司。垚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中可以看出***为立江公司现场负责人,立江公司有权对外采购材料,该证据不能达到立江公司的证明目的。***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其在立江公司的职务为现场负责,主要负责劳务人员的调配及安排,以及辅料通知;其在中电三公司的职务为现场材料通知员,砂浆系其代表中电三公司通知垚鑫公司在现场的使用。 3.审理中,垚鑫公司**,案涉项目由垚鑫公司供应混凝土,是由垚鑫公司员工与***沟通协商确定,***当庭表示系其代表中电三公司进行协商。***当庭**,其在立江公司、中电三公司均担任有职务,在案涉项目开始前,其在中电三公司工作,从案涉项目开始代表立江公司;《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的项目章系***加盖,该印章系中电三公司刻制。 4.此外,垚鑫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21)川0105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结算表加盖的项目章未备案,对中电三公司无效。立江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20)川01民终133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为案涉项目订料通知负责人,应有权代表中电三公司收料并作相应结算;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外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报审表复印件,拟证明中电三公司项目章在案涉项目广泛对外使用,足以证明结算表中项目章的真实合法性。***还向本院提交了(2020)川01民终133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在案涉项目的职责为订料通知负责人;“三级”安全教育卡、施工项目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合同,拟证明中电三公司使用的项目章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项目章均与《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中的项目章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中垚鑫公司与立江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垚鑫公司主张,其与立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立江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垚鑫公司办理结算并签署《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当庭**,认为垚鑫公司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垚鑫公司基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要求立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4元,诉讼保全费13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94元,由**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