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0238号 原告:**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怀远镇石子村5组。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 原告**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电子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子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子三建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欠付的贷款130993.2元;2、请求判令电子三建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731.54元(以欠付贷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3、请求判令电子三建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电子三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垚鑫公司确认第二项诉讼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算。事实与理由:电子三建公司因承建“207a环境试验厂房项目”需要,向垚鑫公司采购砂浆,各方经协商一致,就供货方式、所需货物、单价、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达成***垚鑫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电子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电子三建公司尚欠垚鑫公司货款共计130993.2元。前述款项,垚鑫公司虽多次向电子三建公司催要,但电子三建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垚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电子三建辩称:1、在《结算单》签字的***并非电子三建的员工,而是该项目承包方四川立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并没有取得电子三建公司的授权,《结算单》所盖的“项目章”系伪造,电子三建公司没有刻制并使用该项目章,电子三建公司从未向垚鑫公司出具过任何单据,《结算单》系垚鑫公司制作再交由***签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垚鑫公司未收到货款,在三年的时间内未进行催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因此,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垚鑫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与其提供的送货单数量、时间均不相符,有部分送货单无人签字,有收货人签名不是电子三建公司员工名字,因此《结算单》金额无法核实;3、垚鑫公司要求2倍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4、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的情形,电子三建公司并未与垚鑫公司就律师费、保函费作任何约定,垚鑫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保函费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载明,207a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电子三建公司,总投资7054万元。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垚鑫公司诉讼保全费用共计1000元。 审理中,一、拟证明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垚鑫公司提供了①四张《砂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电子三建公司,规格型号、发货人、**、净重、皮重、驾驶员签字等信息,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签字,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字处空白;②《垚鑫公司2018年5月砂浆结算表》、《垚鑫公司2018年6-7月砂浆结算表》、《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5月结算表落款处有“***”签字及垚鑫公司的盖章,6-7月结算表落款处有“***”签字及垚鑫公司的盖章,《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载明电子三建公司尚欠垚鑫公司货款130993.2元,结算表落款处有“***”签字及电子三建公司项目章、垚鑫公司盖章; 二、拟证明***、***为电子三建公司员工,垚鑫公司提供了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川0181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都江堰宏鑫商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电子三建公司授权***工作职责为207a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现场收货签收人,***工作职责为工程职责订料通知负责人; 三、拟证明《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章并非电子三建公司所有,电子三建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垚鑫公司与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建立买卖关系,在207a环境试验厂房项目,我司没有刻制和使用项目印章”; 四、拟证明***并非电子三建公司员工,电子三建公司提供了2017年12月8日,电子三建公司(甲方)与四川立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郫县207a号环境试验厂房建设项目,***为四川立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现场负责人。 另,经四川省印章查询平台查询,电子三建公司备案印章共10个,无《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注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就砂浆买卖未能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垚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电子三建公司的盖章,垚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证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字人***系电子三建公司员工并获得电子三建公司关于收货的相应授权;垚鑫公司提供的三张结算单,***系都江堰宏鑫商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案涉现场收货签收人、***为工程职责订料通知负责人,鉴于建设工程现场的复杂性,并不能由此推定***、***为电子三建公司员工,也不能推定二人为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就砂浆买卖的相应负责人,垚鑫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获得电子三建公司就砂浆买卖的相应授权;《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上加盖的项目章尚未备案,电子三建公司否认项目章的效力,垚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三建公司收到相应货物并通过相应的验收及确认,垚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垚鑫公司主张其与电子三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垚鑫公司主张电子三建公司支付货款1309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基于前项认定,垚鑫公司与电子三建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垚鑫公司主张电子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垚鑫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申请保全产生的保函费,虽系其自身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垚鑫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支持的情形下,对律师费及保函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