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南街4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诚盛开发公司承担,不服金额:346,348.62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定案核心证据《结算单》未经《结算单》签署人**海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遗漏当事人**海,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大华建筑公司向诚盛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46,348.62元,主要依据诚盛开发公司出示的2019年1月31日《结算单》。但《结算单》仅有案外人**海个人的签字,自始至终大华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晓,且结算单签署后,诚盛开发公司未***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清楚这笔对外债务;同时我方对《结算单》中**海的签字提出质疑,没有**海的**与质证,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予以直接认定。我方认为应该追加**海为本案被告,否则判令我方承担的金额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各方合法权利。 诚盛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是仅依据**海的签字,而是结合双方在2014年8月8日签的防水工程合同来确认,合同中确认了暂定面积为4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同时在该合同中落款就有**海的签字,大华建筑公司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大华建筑公司称2019年1月31日结算单并不能证实是诚盛开发公司所施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结算单中记载,防水工程总面积为14509.13平方米,落款人是**海。**海的身份代表的是大华建筑公司,而且在合同中**海在法定代表人这一栏签字,我方有理由认为**海可能就是大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签字没有问题。 诚盛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大华建筑公司给付诚盛开发公司工程款346,348.62元;2.依法判决大华建筑公司给付诚盛开发公司欠款利息24,513.89元【346,348.62元×一年期LPR各月分段×22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24,513.89元)】以上共计:370,862.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诚盛开发公司与大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承包方(乙方: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厨房、卫生间、地暖下防水工程。该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约70%时,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防水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闭水试验合格,无渗漏后付至总工程款80%,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后,支付实际工程款95%,余留5%质保金。”并且约定其他相关制度,该《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由甲方委托人**海签字并加盖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施工结束后诚盛开发公司***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大华建筑公司要求跟**海对接,大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人**海于2019年1月31日对工程量做了相关的结算,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诚盛开发公司与大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为诚盛开发公司防水工程施工约70%时,大华建筑公司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防水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闭水试验合格,无渗漏后付至总工程款80%,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后,支付实际工程款95%,余留5%质保金。该《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加盖大华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诚盛开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记载,案涉项目工程试调完毕并验收合格,且最终结算大华建筑公司应给付诚盛开发公司324,031.19元,加上总造价款446348.62的5%的质保金,合计346,348.62元。该《结算单》由大华建筑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海制定并签字确认,大华建筑公司辩称对《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认可,结算单上的面积与诉状上的不一致,案外人**海于2018年7月3日已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以上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诚盛开发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诚盛开发公司称大华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46,348.6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诚盛开发公司要求大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诚盛开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大华建筑公司在给付工程价款346,348.62元的同时,应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应该从诚盛开发公司立案的日期2022年1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关于诉讼时效,诚盛开发公司工程施工结束后,一直在***建筑公司催要欠款,并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大华建筑公司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46,348.62元及利息(以346,34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驳回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大华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1月6日,大华建筑公司与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第43页中记载大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用以证明**海不是项目经理。诚盛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第42页5.3中记载发包方的项目经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认可,但并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由项目经理签订,且上述合同条款记载***并非大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 2.本院二审中,大华建筑公司申请**海到庭作证,**海**其在2014年是大华建筑公司的职工,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诚盛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019年1月31日的便条是其本人以个人名义的签名。大华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海在没有核算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案涉工程量不真实。诚盛开发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通过**海回答法庭询问,可以证实2019年1月31日其书写的欠款346,348.62元系2014年8月8日大华建筑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承包,上述欠款与大华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有关联。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海在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的便条中签名,便条内容为:“人防工程总平方面积为14509.13m2×29元/m2合计币420,764.77元,地下室消防水池堵漏防水施工、电梯井堵漏防水、结水坑堵漏防水合计币25,583.85元。两项总合计造价为446,348.62元×0.5%质保金扣除22,317.43元实际应支付424,031.119元。2014年11月已付100,000元下欠324,031.19元未付。情况属实,实欠工程款共计(¥346,348.62元)大写:叁拾肆万陆仟叁佰肆拾捌元陆角贰分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海2019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1.2019年1月31日**海书写的便条是否能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结算依据;2.本案是否应追加**海为当事人。 一、关于2019年1月31日**海书写的便条是否能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验收、结算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具有连续性,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在后续阶段如发生变更,变更方应积极告知相对方,这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2014年8月8日大华建筑公司与诚盛开发公司签订《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海在上述合同中作为大华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中有**海签名并加盖大华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加盖了诚盛开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条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需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该意思表示一旦做出,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就本案而言,2019年1月31日**海签名的便条系**海履行职务代表大华建筑公司与诚盛开发公司就案涉防水工程进行的结算,大华建筑公司应受到自己作出的防水工程结算意思表示的约束。大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辩称**海已于2018年7月3日与大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大华建筑公司与诚盛开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过程中作为大华建筑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其行为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在后续施工过程及结算中,大华建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向诚盛开发公司明确告知**海代理权限是否终止,而是一直由**海负责最终完成了该项目施工和结算,故诚盛开发公司有理由相信**海有权代理大华建筑公司后续的施工及结算。大华建筑公司应按其所结算出的防水工程款数额向诚盛开发公司履行给付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海为当事人的问题。**海在案涉防水工程合同中是以大华建筑公司经办人身份签名,**海在本院二审到庭**其在2014年是代表大华建筑公司与诚盛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虽然**海到庭**2019年1月31日的便条是其本人以个人名义的签名,但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月31日当时**海是以个人名义签字,也无证据反映大华建筑公司告知诚盛开发公司**海没有工程结算权限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判断,**海的签名是代表大华建筑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本案不应追加**海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大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23元(大华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大华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唐 楠 审 判 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