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3156号 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中枢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学校财务室主任。 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以下简称七十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十四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86245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05020.68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2862458.5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5月1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3167479.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6245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05020.68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2862458.5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5月1日计算利息至2022年12月1日;并以2762458.5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1月3日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3067479.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乌鲁木齐市第74中新建食堂及室内体育馆工程,合同价格122486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经审核定案,确定审定造价值12661416.8元,原告已支付9898958.47元,剩余价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七十四中辩称,首先,对于合同签订及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对于截至2022年3月支付工程款9798958.47元认可,但在2022年年末又支付了一笔100000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其次,被告七十四中属于财政全额拨付单位,款项支付均需要经过财政审批,被告一直在积极协调,近期也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并非恶意欠款,只是涉案款项的支付已经超过了被告的支付权限,且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付款申请,其未提交,被告不应支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大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七十四中(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第74中新建食堂及室内体育馆工程;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中枢南路43号。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贰拾肆万捌仟***拾捌元壹角(¥12248698.1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支付款的支付数额的约定:当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实际计量值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五方验收合格经政府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值的95%,预留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市第74中学食堂及室内体育馆项目施工合同支付条款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合同的支付变更相关事宜做相应调整,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12.4条中工程款(进度款)内容12.4.1调整为:工程进度按照进度审定额支付,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竣工财务结算批复后支付至最终批复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经使用单位验收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8年1月2日,涉案工程经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五方竣工验收。2019年8月16日,经咨询单位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中天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第74中新建食堂及室内体育馆工程,送审造价值15940256.33元,核减值3278839.524元,审定造价值12661416.8元(审定造价值大写:壹仟贰佰陆拾陆万壹仟肆佰壹拾陆元捌角)。原告及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2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被告分六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7年8月16日支付2768059.49元,2017年9月21日支付94645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2262988.86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1565234.06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2200000元,2020年6月8日支付56226.0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798958.47元。后,202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第74中学食堂及室内体育馆项目施工合同支付条款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结算、款项的索要等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七十四中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624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竣工财务结算批复后支付至最终批复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经使用单位验收确认后,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16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95%的条件已成就;关于竣工结算财务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未举证该结算已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及时审批,视为未提交,依照上述规定,其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支付至97%的条件亦成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支付至100%的条件亦成就。涉案工程经造价审核为1266141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898958.47元(9798958.47元+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762458.33元(12661416.8元-989895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具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实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后被告再行付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5020.6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平均利率,从2019年8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并按照该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主张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分段计算为: 1.依照上述认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即12028345.96元(12661416.8元×95%),截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累计支付7542732.41元(2768059.49元+946450元+2262988.86元+1565234.06元),尚欠应付款项4485613.55元(12028345.96元-7542732.41元),从2019年8月17日计算至被告下次付款时间即2019年12月31日,总计136天,原告按照当年平均的一年期LPR4.21%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为70363.92元(4485613.55元×4.21%÷365天×136天)。 2.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2200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56226.06元,总计159天,扣除已付2200000元金额,尚欠应付款项2285613.35元(4485613.55元-2200000元),原告按照当年一年期平均的LPR3.97%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为39527.33元(2285613.35元×3.97%÷365天×159天)。 3.从2020年6月9日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22年4月30日,总计690天,扣除已付56226.06元,尚欠应付款项2229387.29元(2285613.35元-56226.06元),原告按照五年期平均的LPR4.63%计算,明显过高,应参照一年期的LPR计算。从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2月19日,参照一年期LPR3.85%,计算利息为131451.39元(2229387.29元×3.85%÷365天×559天);从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参照一年期LPR3.8%,计算利息为7195.12元(2229387.29元×3.8%÷365天×31天);从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参照一年期LPR3.7%,计算利息为22825.26元(2229387.29元×3.7%÷365天×101天)。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的利息总计271363.02元(70363.92元+39527.33元+131451.39元+7195.12元+22825.2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2022年5月1日,支付至97%的条件已成就,故以2482615.83元(2862458.33元-质保金3798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以2382615.83元(2862458.33元-100000元-质保金3798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质保金返还期限原告认可五年,故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五年返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3年1月2日,以质保金379842.5元(12661416.8元×3%)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支付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2458.33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偿付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71363.02元,以248261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以238261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98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支付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为3033821.35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为3167479.23元,后变更为3067479.23元,给付标的额为3033821.35元,占起诉标的额的98.9%,应收案件受理费31339.83元(原告已预交32139.8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七十四中学负担30995.09元,由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74元,剩余800元退还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褚 祯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