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7716号 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塘沽路12号。 经营者:**,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2区26号楼1**6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职员。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36,248元、支付违约金73037.38元(236248元×14.8%÷360×752日,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支付从2022年2月9日起至租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以LPR3.7%的4倍14.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丰汇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发生经协商无果时,由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原告丰汇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出租给二被告,双方书写结算单确认租金为236248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虽经原告丰汇租赁站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华公司庭后至法院辩称,不认可原告丰汇租赁站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认识被告***,其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大华公司与原告丰汇租赁站未签订过合同,经核实,也未针对合同洽谈过,被告大华公司对租赁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丰汇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丰汇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由被告大华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已经过诉讼时效。 原告丰汇租赁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由原告丰汇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签署,原件在被告大华公司处,《租赁合同》系被告***向原告丰汇租赁站交付,证明:原告丰汇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发料单29份,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4日退料单21份,证明:原告丰汇租赁站向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在现场签署,所有设备已经返还。三、2020年1月18日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中载明2016-2017年租赁费234628元,由被告***就租赁物使用情况进行结算。 被告大华公司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看不清章子,且经核实并询问领导,被告大华公司未签署审批过此合同,与原告丰汇租赁站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对发料单及退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全部单据的签字人、经办人被告大华公司均不认识,与被告大华公司无任何关系。对2020年1月18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与被告大华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复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实原告丰汇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为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租赁费付款责任,合同约定由***为租赁物收发人员,***为租赁物对账主体。对发料单及退料单中由***及***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剩余的单据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材料收发人员为***。对2020年1月18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并非结算对账主体,应当由公司进行确认,原告丰汇租赁站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并不等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债权形成时间在2017年11月4日,诉讼时效已经过,清单中被告***的签字是本人书写,指印也是被告***本人捺印,在备注信息中关于租赁***尚未核实清楚,原告丰汇租赁站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租赁费。 被告大华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丰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抬头载明承租人大华公司,但落款处乙方公章模糊无法辨别内容,被告大华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丰汇租赁站称合同复印件系被告***向其交付,无法提供原件,亦未提供原件在被告大华公司控制之下的证据,不足以被告大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租赁合同》对被告大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认可《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原告丰汇租赁站主张合同系其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乙方负责人由被告***签字确认,可据此认定被告***系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对发料单及退料单中其与***签署的部分单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单据由案外人签字,无法认定行为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认可2020年1月18日清单由其出具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被告***以被告大华公司的名义(乙方、承租方)与原告丰汇租赁站(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物资数量及规格见双方签字的发料单和收料单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第三条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计算租金,所租用物资的维修费按一次性收取,日租单价及维修费用和赔偿(略)。第八条1.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5日对单,次月10日前据实向甲方支付该结算月租金。第十条乙方应按时间向甲方付清上月结算租金,如逾期未付,乙方应按照所租用物资的总价值和租金发生的总金额按月每日2%甲方支付租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十三条乙方指定***为乙方标准化厂房工地材料收发人员。落款处乙方印章模糊无法确认内容,***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丰汇租赁站陆续交付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被告***、案外人***签署部分发料单,载明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车辆信息等内容。后租赁物陆续归还完毕。 202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开发区标准化厂房①室内卫生间丙纶布386.5㎡×38元=14687元;卫生间656.04㎡×39元=25585元;地下室丙纶布140㎡×38元=5320元;屋面聚氨酯1400㎡×29元=40600元;屋面防水1400㎡×57元=79800元。开发区卫生间120平方米×38元=4560元,屋面500平方米×57元=28500元。小计199052元,壹拾玖万玖仟伍拾贰元。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租赁费②2016-2017年共计236248元,贰拾叁万陆仟贰佰肆拾捌元。③2015年基础防水¥84160元捌万肆壹佰陆拾元。共计519460元伍拾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正。”清单第①项内容右侧注明:“被注:总金额未减借资,第二项单据未核实清楚,待核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按此据执行金额。***,2020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丰汇租赁站持《租赁合同》复印件主张与大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询问,丰汇租赁站陈述合同复印件系***向其交付,***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虽《租赁合同》抬头处载明承租方系大华公司,但落款处由***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印章模糊,无法认定大华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其他可证实***有权代表大华公司的证据,***亦不具有代表大华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外观,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丰汇租赁站诉请大华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丰汇租赁站提供发料单及退料单等证据可证实其已实际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应依约给付租赁费。2020年1月18日,***书写清单载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租赁费②2016-2017年共计236248元”,系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庭审中,丰汇租赁站及***均确认清单中的“借资”不从案涉租赁费中核减。***辩称租赁费需要核实,本院认为,清单各项款项均列明了具体金额,***注明“第二项单据未核实清楚,待核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按此据执行金额”,经询问,***表示不同意再次对账,认为应当由大华公司与丰汇租赁站进行对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清单确认的金额与应结算金额不符的事实,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均未提供结算后租赁费已给付的证据,***应对清单第②项确认的租赁费236248元进行清偿。 《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未付租赁费,“乙方应按照所租用物资的总价值和租金发生的总金额按月每日2%甲方支付租金”。丰汇租赁站主张以14.8%/年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的违约金,并主张自2022年2月9日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按LPR3.7%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意见,综合本案法律关系、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丰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3.7%/年为基数加计30%对违约金及利息予以判付,其中计算至2022年2月8日的违约金为23389.93元(236248元×3.7%/年×1.3倍×2年21天),***应予支付,并支付以未清偿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7%加计30%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20年1月18日***书写的清单系丰汇租赁站主张债权形成的凭证,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362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23389.9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未清偿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7%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309285.38元,核定给付259637.9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3.9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9.64元(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76.63元,被告***负担249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