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7713号 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塘沽路12号。 经营者:**,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2区26号楼1**6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职员。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报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8212元、支付工程款占有利息13773.8元(178212元×3.7%/360×752日,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支付从2022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为止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LPR3.7%的4倍14.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对承包范围、单价、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为高新区工业区。原告丰汇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书写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283212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丰汇租赁站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提起诉讼。 被告大华公司庭后至法院辩称,不认可原告丰汇租赁站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认识被告***,其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大华公司与原告丰汇租赁站未签订过合同,经核实,也未针对合同洽谈过,被告大华公司对施工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丰汇租赁站和被告大华公司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被告大华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实际该工程由被告大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丰汇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得知发包方为被告大华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丰汇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防水工程完工至今已七年多,原告丰汇租赁站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丰汇租赁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9月25日《防水施工合同》,实际发包方是被告大华公司,甲方签字处由被告***签字,证明:原告丰汇租赁站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防水施工法律关系,且原告丰汇租赁站已经完成施工。二、2017年6月4日量单一份,系被告***现场施工人***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丰汇租赁站施工的部分防水的工程量。三、2020年1月18日清单一份,证明:清单第①***的是案涉工程二次防水的工程量及价款199052元,第③项2015年基础防水量84160元,合计金额即诉请金额。 被告大华公司质证意见:对《防水施工合同》、2017年6月4日量单、2020年1月18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防水施工合同》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大华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大华公司无关;被告大华公司不认识***;被告***不是被告大华公司的员工,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防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防水施工系原告丰汇租赁站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施工,应由被告大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2017年6月4日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合同相对方,从结算单可以看出对开发区卫生间120平方及屋面500平方是有记录的,双方对被告***签署的清单第①项并不存在争议。对2020年1月18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出具该清单并未承诺据此付款,只是承诺据此执行,是在被告大华公司对账之前进行初步核实,***的签字是本人书写,指印也是被告***本人捺印。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6年2月2日《收条》(不包括下方***的收条)、2017年5月18日《收条》、手写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借支的形式替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丰汇租赁站的工人支付防水工程款105000元,其中向***支付50000元、向**支付50000元,向**微信转账5000元,另被告***给原告丰汇租赁站工人“**”借支了20000元,据了解被告大华公司也向原告丰汇租赁站支付过工程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原告丰汇租赁站质证意见:对2016年2月2日《收条》(不包括下方***的收条)、2017年5月18日《收条》、手写记账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向***支付50000元、向**支付50000元,向**微信转账5000元已收到属实。补充说明被告***实际是支付相对方,且微信转账5000元是被告***于2020年2月转的防水工程款,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庭前核实“**”并未收到20000元。 被告大华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条》2份、手写记账凭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其有关。 被告大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丰汇租赁站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抬头载明承租人大华公司,但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大华公司印鉴,仅由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大华公司订立合同,无法认定与被告大华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017年6月4日量单由案外人***签署,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的身份,故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认可2020年1月18日清单由其出具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收条》、2017年5月18日《收条》、手写记账凭证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丰汇租赁站(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大华公司,承***汇租赁站,约定:一、工程名称标准化厂房。二、工程地址:高新区工业区。三、工程内容:1.基础防水。3.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图纸的合格标准。四、承包范围:基础垫层墙面。五、合同工期:基础垫层一天,墙面两天。六、预计工程方量:竣工后按实际收方面积结算。七、工程单价:防水施工32元/㎡。八、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施工。十、结算方式:基础完工一次付清余5%保证金(含税)。注: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承包人剩余5%的工程款转作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在保修期间出现的保修时间时,保修金不足的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另约定甲乙双方责任、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202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开发区标准化厂房①室内卫生间丙纶布386.5㎡×38元=14687元;卫生间656.04㎡×39元=25585元;地下室丙纶布140㎡×38元=5320元;屋面聚氨酯1400㎡×29元=40600元;屋面防水1400㎡×57元=79800元。开发区卫生间120平方米×38元=4560元,屋面500平方米×57元=28500元。小计199052元,壹拾玖万玖仟伍拾贰元。开发区标准化厂房租赁费②2016-2017年共计236248元,贰拾叁万陆仟贰佰肆拾捌元。③2015年基础防水¥84160元捌万肆壹佰陆拾元。共计519460元伍拾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正。”清单第①项内容右侧注明:“被注:总金额未减借资,第二项单据未核实清楚,待核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按此据执行金额。***,2020年1月18日。” 2016年2月2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防水款伍万元整。”2017年5月18日,原告丰汇租赁站经营者**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华标准场防水工程款伍万元正(50000)。”被告***另向**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丰汇租赁站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借资”,抵充案涉防水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汇租赁站认可被告***于2020年春节前另向其实际施工人“***”支付现金2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认可上述付款事实,并认可“***”即庭审中所陈述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防水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大华公司,大华公司辩称从未与丰汇租赁站、***订立过合同,认为***并非其工作人员,亦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本院认为,现在并无证据佐证***有权代表或代理大华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具享有代理权的外观,***与丰汇租赁站作为订立合同的行为人,负有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防水施工合同》对大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丰汇租赁站已进行厂房防水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依约给付费用。2020年1月18日,***书写清单载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①…小计199052元。③2015年基础防水¥84160元”,系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形成。***辩称费用需要核实,本院认为,清单各项款项均列明了具体金额,***注明“总金额未减借资,第二项单据未核实清楚,待核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按此据执行金额”,经询问,***表示不同意再次对账,认为应当由大华公司与丰汇租赁站进行对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清单确认的金额与应结算金额不符的事实,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丰汇租赁站及***均确认清单中的“借资”从案涉防水工程款中核减,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向丰汇租赁站支付款项合计118000元,减去已付款,***尚欠165212元(199052元+84160元-118000元),应予清偿。 丰汇租赁站主张以未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的利息13773.8元、并支付以LPR3.7%的4倍14.8%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至工程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未及时履行款项给付义务,造成丰汇租赁站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防水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丰汇租赁站主张以14.8%计算部分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按照3.7%/年对利息予以判付,***应支付计算至2022年2月8日的利息12582.27元(165212元×3.7%/年×2年21天),并支付以未清偿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20年1月18日***书写的清单系丰汇租赁站主张债权形成的凭证,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防水工程款1652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12582.27元,并支付以未清偿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91985.8元,核定给付177794.27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2.61%。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案件受理2938.26元,因庭前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86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9.86元,由原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52.96元,被告***负担19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