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7407号 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车管所附近加油站旁。 经营者:***,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0,6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十字卡545个、接卡925个、转卡80个、套管(30型号)42个、套管(50型号)50个、钢管247米、脚手架全架3幅、方钢122米、脚手架底板3块、钢架板3米30块、顶丝0.5米67根,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18,52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1,115.9元,保险费119.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20,415.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甲方)将钢管、扣件、搅拌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总租金:158,500元,工程项目:阿苏市**站;施工地点:阿克苏市**站;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型号的设备。经原告计算,被告2018年租赁设备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105,532.64元;2019年租赁设备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赁费为81,967.71元;2020年租赁时间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14,157.95元;以上合计201,658.3元,被告单位经办人在租赁期间分次支付租赁押金31,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租金70,000元,扣减押金31,000元及已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100,658.3元未支付。被告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但未归还租赁物十字卡545个、接卡925个、转卡80个、套管(30型号)42个、套管(50型号)50个、钢管247米、脚手架全架3幅、方钢122米、脚手架底板3块、钢架板(3米)30块、顶丝(0.5米)67根,如被告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18,522元。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1,115.9元,保险费119.1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依据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依法告知原告在7日内提供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8元,已减半收取1,354元,退还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步 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