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四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哈密市检验检测中心党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东路20号领先花园25栋2**402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哈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大华公司和大华哈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已将案涉款项70,720元中的48,000元交给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科员***且剩余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人及包工头的工程款。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结算时,大华哈密分公司未通知**,故产生70,000余元的出入且产生纠纷后,亦未通知**说明相关情况,故应当由大华公司和大华哈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交付给***的48,000元是其返还***以个人财产垫付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 ***述称,***未提供的款项为150,000元,目前该笔款项已退回至**指定的银行账户。 大华公司、大华哈密分公司述称,案涉三方协议系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形成,对大华公司、大华哈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 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回预付材料款70,720元,应支付材料款延期利息,延期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应退材料款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2.由***提供本案已供货材料款发票,发票金额139,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华哈密分公司承建了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集资住房1、2及地下车库工程,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同时任命**主持工程现场管理工作,负责现场安全生产以及其他工作。2017年6月13日,需方大华哈密分公司质监局集资房项目部、供货方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力华水暖经销部、丙方哈密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协商一致签订三方协议,由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力华水暖经销部向哈密市质监局集资房项目提供水、暖、电材料及其配件,由丙方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力华水暖经销部付款,该货款待工程决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落款处需方大华公司代表签字:**、**的签名,但并未加盖公章,供货方***签字并加盖力华水暖经销部公章,丙方***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其后力华经销部向该项目供货139,380元,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力华经销部提前预付了货款,但其后大华哈密分公司要求自己采购水、暖、电材料,故中止了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27日、力华水暖经销部分三次将前期收到的预付货款共计150,00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到了被告**的妻子**的尾号2165银行账户中。2021年7月21日大华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时发现力华经销部尚有2080片暖气片未供货,该暖气片单价为34元,但该货款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7年6月9日提前支付该2080片货款70,720元,该货款未在工程款中扣除,截止开庭时被告**尚未与大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索要该货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2018年1月8日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力华水暖经销部已注销工商登记。哈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9年2月18日更名为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讼中,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22)新2201民初40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0,720元的财产。支出保全费727元,保函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6月13日,大华哈密分公司质监局集资房项目部、力华水暖经销部、哈密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签订的三方协议,虽无大华公司的**及授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结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力华水暖经销部供货、市场监督管理局预付货款的行为,可知三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存在着共识,意思表示一致,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大华哈密分公司未**,但该合同成立。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大华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1日进行案涉工程决算时首次发现欠付暖气片的问题,且截止开庭时**尚未与大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再次,对于欠付2080片暖气片,应予退回70,72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该70,720元预付货款的退回主体问题,***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7年6月将市场监督管理局预付的150,000元货款(包含案涉70,720元货款)退还给**,**也承认该事实,故***已经履行了退款责任,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承认收到了***退回的70,720货款,抗辩该货款已经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70,720元货款的支出情况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应支付70,720元货款延期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应退材料款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三方协议上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3日,故法院对该向诉讼请求调整为以70,720元为基础,第一阶段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阶段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供已供货材料款139,38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力华经销部已于2018年1月8日注销,不具备开具发票的客观条件,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偿还70,720元预付货款;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70,720元利息,第一阶段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止货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阶段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支付给***的48,000元为**返还***个人先行垫付在宏鑫物资经销部购买材料物品的款项。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应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返还预付货款70,720元;2.大华公司和大华分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收到***退回2080片暖气片的预付款70,72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其已将***退回的预付款支付给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和工人工资。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44,705元是在宏鑫经销部购买的物资时的垫付款,且款项数额与**主张的48,000元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案涉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工地供人和包工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案涉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于2017年6月将市场监督管理局预付的150,000元货款退还至**,**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大华公司和大华哈密分公司未参与该笔款项的支付、退还过程,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刘    晓    越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克丽比努尔阿不都热衣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