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初12号 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中心医院(***地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场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哈密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心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45,986,723.07元及利息(以45,986,723.07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5,1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大华公司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大华公司中标中心医院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由于该项目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增加。竣工验收后,为使工程决算达成一致,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确定本工程最终决算以最新版图纸及长城设计院人防图纸、最终竣工图为依据据实结算。2017年9月15日,中心医院委托新疆祥和万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祥和万通公司)就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实际工程量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认定该工程项目审定造价共计153,266,732.73元。中心医院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大华公司45,986,723.0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大华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135号、(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2019)最高法民终990号、(2020)最高法民申2107号等裁判文书,提出案涉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及计取配合费等主张,请依法判决。 中心医院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条款13.1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同时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调差+工程量加减变更量+合同外增加项。本项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又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了《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2016年8月1日达成《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2》。大华公司中标中心医院锅炉房改扩建项目,中标后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项目均为招投标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已备案。除上述两项目外,双方还签订了《综合楼大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室外排烟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室外排水沉淀池工程施工合同》(以上3合同为内科综合楼配套工程)、《哈密市中心医院心内科综合楼科室外配套(排水、给水、消防)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哈密市中心医院心内科楼室外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哈密市中心医院内科楼供排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6份合同,答辩人将六个小项目交由被答辩人施工,该6份合同对工程价款均是暂估价,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以上工程项目完工后,2017年9月15日,中心医院委**和万通公司进行造价咨询服务,该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认定全部工程项目审定造价值共计153,266,732.73元。但对于该结果,因该公司未按照双方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审核,且存在其他问题,中心医院对此不认可。此后,中心医院又委托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翔公司)进行二次审核。经该公司审核,认定全部工程项目审定总金额为114,039,937.19元。中心医院认可,但大华公司对此不认可。二、大华公司要求内科综合楼项目按照双方2019年12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作为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中心医院对此不认可。中心医院认为,应当以备案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约定作为依据。内科综合楼项目系招投标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都能反映出双方采用固定总价的意思,施工合同也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虽然同时约定了风险范围外的价格调整方法,但与固定总价并不冲突,固定总价应该是双方结算的基础性约定。工程联系单记载据实结算的内容,相当于双方将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由固定总价变更为可调价格,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法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原约定(备案合同的约定)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内科综合楼项目和锅炉房改扩建项目,是招投标工程,且合同均已备案,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双方当事人无权对工程价款条款进行变更,变更无效。本案中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且偏差数额巨大的主要原因,就是祥和万通公司对内科综合楼项目、锅炉房改扩建项目采用的是据实结算,未严格执行备案合同中的约定,且存在其他问题。华翔公司在审核时严格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对涉案全部工程项目的审核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作出的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价款的定案依据。三、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问题。经中心医院初步核算,已支付工程款109,629,192.90元,每个项目均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的80%。另,大华公司应当承担电费25万元,欠付金额应为最终确定的总价款-已付款-25万元电费。如大华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双方可对账确认,以对账确认为准。按照合同第16条约定,欠付金额确定后也应当在审计批准后支付。四、关于利息,大华公司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本案中对工程款付款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达到应付款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决算,经审计批准后拨付总额的15%,扣除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其他6个项目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也有同样约定。本案所有项目工程决算尚未完成、也未经审计批准,中心医院已经支付80%以上的款项,故大华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在庭审过程中,中心医院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公司承担电费2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大华公司经参加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中心医院内科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大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中心医院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6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72,435,880元,其中:规费2,183,332.11元;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防护费335,061.24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3.1条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借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哈密地区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文件;中标价固定。调整因素为价差、(包括预算编制说明中的暂定价)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其中招标范围内的价差可根据哈密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施工同期调差文件与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哈密地区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文件进行调差。工程量计算依据为施工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招标范围内的价差执行投标报价的下浮率。第16条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后,发***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0%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决算,经审计批准后拨付总额的15%,扣除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质量保证观察期满后),一次性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八、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由承包人依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实体项目)上册(2010);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下册(2010);3.《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4.《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6.套用预算定额2011哈密地区单价估价表;7.取费类别按预算编制说明为准;8.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差均按哈密区域同期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入(已审定预算价编制说明为准)。变更工程量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业主单位认可签字,最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进入工程决算审计。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本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调差+工程量加减变更量+合同外增加项。…第19条约定竣工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两套,竣工资料两份。…第26条约定补充条款,结合本工程实际,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下补充条款:1.发包人分包项目按分包项目总价的4%给本合同承包人支付配合费;2.发包人分包项目的质量、安全由发包人约束分包施工方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大华公司中标中心医院锅炉房改扩建项目,双方当事人就此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4日,合同价款750,800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就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新增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的项目为:增加十七层、十八层、连廊、屋面钢结构及采光玻璃井,暂估总价为7,394,8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2016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新增项目第2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的项目为:窗台板、外墙干挂花岗岩、内墙干挂、弱电等18个项目,暂估总价为12,552,888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六份,施工内容分别为内科楼供排水系统改造、内科楼室外地面硬化、排烟管道、室外排水沉淀池、大厅装修、室外配套(排水、给水、消防)管道,工程暂估价分别为980,000元、1,200,000元、112,100元、565,000元、598,000元、300,000元,上述工程的总价款均以审计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均与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内容一致。至此,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份,合同总价款为96,889,468元。 再查,2018年11月15日,中心医院内科综合楼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15日,中心医院委**和万通公司对内科综合楼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估价意见为153,266,732.73元。此后中心医院再次委托华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估价,估价意见为114,039,937.19元。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驰远天合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远天合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驰远天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意见:(一)鉴定终稿造价:139,503,375.07元;(二)原告确定造价调整:5,867,862.28元;被告确定调整造价:-988,050.92元;调整后合计4,879,811.36元;(三)选择性意见共15项。按实结算进行鉴定意见:(一)鉴定终稿造价:141,902,162.48元;(二)原告确定造价调整:5,867,862.28元;被告确定调整造价:-988,050.92元;调整后合计4,879,811.36元。(三)选择性意见:同一第(三)条内容。对于驰远天合公司意见的认证结果,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进行阐述。 又查,案涉合同签订后,中心医院陆续支付大华公司工程款109,521,492.9元。其中内科楼主体工程105,781,092.9元;锅炉房改造600,000元;室外地面硬化1,020,000元;供排水系统847,000元;室外排烟管道工程90,000元;一楼大厅装修工程478,400元;室外排水沉淀工程450,000元。另:中心医院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2,071,666元。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支付款项计入中心医院已付款予以认可。 还查:中心医院、大华公司、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的2019年12月5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地区医院内科综合楼工程项目最初人防设计由华洲设计院设计,后又由长城设计院设计,后建设单位又增加十七、十八层,并在使用功能上又做出改变,又由华洲设计院2015年7月到2016年4月相继出具水电、建筑、结构等图纸。为了使工程决算达成一致,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协商,本工程最终决算以最新版图纸及长城设计院人防图纸,最终竣工图为依据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认可案涉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内容均已实施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心医院陆续支付大华公司工程款109,521,492.9元,中心医院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2,071,666元,本院予以确认。大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鉴定报告内容的认定问题;三、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四、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就中心医院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经工程招投标后签订合同,此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就锅炉房改扩建项目、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新增项目、综合楼大厅装修工程、室外配套(排水、给水、消防)管道工程等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案涉内科综合楼建设项目、锅炉房改扩建项目合同中均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范围: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哈密地区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文件;中标价固定。调差因素为价差、(包括预算编制说明中的暂定价)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其中招标范围内的价差可根据哈密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施工同期调差文件与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哈密地区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文件进行调差。工程量计算依据为施工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招标服务内的价差执行投标报价的下浮率。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心医院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据实结算计价方式出具了鉴定意见。对于中心医院要求重新鉴定或另行委托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在接到中心医院的异议及本院通知后,其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提交了补充鉴定及相关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情况,故中心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或另行委托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华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12月5日工程联系单约定据实结算,中心医院要求按照招标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变更”的计算方式,因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确定,并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格合同,同时对调差因素、工程量计算等作出明确约定,若案涉工程总价按照大华公司主张的据实结算方式结算,势必损害招投标时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公开招投标将失去意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效,本院确定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二、关于鉴定报告内容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确定性造价为:144,873,909.08元,其中1.2022年6月4日终稿鉴定确定性造价139,503,375.07元;2.2022年6月23日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原告确定性造价调整:5,899,636.03元;3.2022年6月23日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被告确定性调整造价:-988,050.92元;4.2022年9月8日关于钢结构及铝单板雨篷的情况说明调整造价:458,948.9元。对于确定性造价部分,大华公司主张应按据实结算,对此意见前文已述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中心医院对一体板等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选择性意见,因其与确定性造价存在重叠或漏算等情形,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意见,本院逐项分析认定,重新对确定性造价意见再行增减。 1.关于卫生清理费的问题。鉴定机构系按照大华公司与监理询价签字**单价35元/㎡计算该部分造价为1,958,271.04元。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前述主材询价单上签字**确认,应按市场价10元/㎡计算造价559,506.01元。本院认为,大华公司提交的主材询价单上虽然有监理人员签字,但确认卫生清理费的价格并不属于监理的权限范围,且该签证单上明确记载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生效,而该询价单上并未中心医院**,且中心医院亦不认可35元/㎡的价格,故本院对卫生清理费确认按照市场价10元/㎡计算造价为559,506.01元。该项费用应调减1,958,271.04元-559,506.01元=1,398,765.03元。 2.关于楼梯踏步瓷砖防滑槽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大华公司与监理询价签字**单价30元/m,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54,102.42元,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前述询价单上签字**确认,应按市场价10元/m计算造价51,367.47元。此项费用与上述卫生清理费用认定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故本院确认楼梯踏步瓷砖防滑槽费用按市场价10元/m计算造价为51,367.47元。该项费用应调减154,102.42元-51,367.47元=102,734.95元。 3.关于钢筋价差调整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提交的双方**综合楼开竣工时间表、施工期信息价出具的调整钢筋价差-5,326,764.03元。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采购价调整价差为-4,513,592.44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施工期间信息价计算钢筋调整价差的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4.关于乳胶漆、石膏板价差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此项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应执行投标报价,未调材差。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22年6月23日中心医院职工活动室二次装修报告中记载的乳胶漆、石膏板价格调材差,计算造价为258,841.35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按照执行投标报价未调材差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5.关于电缆主材价格计取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投标已有材料价和市场价的方式,计算得出电缆价格1,545,439.02元。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电缆应依据采购合同价格计取1,600,583.57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得出电缆价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当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6.关于暖气管及自来水管安装的主材费的问题。鉴定机构按照签证资料签订内容的主材工程量计算主材造价为255,052.69元。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暖气管及自来水管安装主材费是施工单位购买,后期安装的主材只是买了几米,应当计算为134,071.59元。本院认为,因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经济签证单上加盖有中心医院、大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印章,且其代表均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7.关于内科楼沟排水回填土方回运的问题。鉴定机构对此部分造价按原土回填计算。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部分施工应按主楼签证回填土运距36.4km增加造价24,083.21元。本院认为因在经济签证中未对运距签证确认,且中心医院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8.关于地面硬化回填土方回运的问题。鉴定机构因经济签证中未说明回填土需回运及回运距离,对此部分造价未予计算。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部分施工应按主楼签证回填土运距36.4km增加计算造价6,538.87元。本院认为此部分与上述回填土涉及问题认定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9.关于脚手架费用问题。鉴定机构按照经济签证计算造价10,032.94元。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装饰装修脚手架包括满堂脚手架、外脚手架、内墙面粉饰脚手架、安全过道等。其中内墙面粉饰脚手架均按内墙面垂直投影面计算,不扣除门窗洞口的面积。此部分应按满堂脚手架计算,造价为39,256.3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工程经济签证单中记载施工时搭设脚手架面积共计3081㎡,并未注明系满堂脚手架或是内墙面粉饰脚手架。该份签证单系由大华公司出具,在中心医院及鉴定机构均未确认的情况下,大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在事实不明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更为妥当。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10.关于土方费用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得出造价320,481.54元。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土方4638*0.301m3,计算造价241,155.81元。本院认为中心医院已在经济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其提交自行制作的土方施工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11.关于人工挖方的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签证单未计算人工挖方费。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挖方的10%计取人工挖方费6,286.80元。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主张的人工挖方费适用于无施工组织设计时的施工项目,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12.关于腰筋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因竣工图中未标注设置腰筋,所以对此部分未计算。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设计规范,非框架梁应设置腰筋,该部分造价19,671.32元应计算入总造价。本院认为,依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提供竣工图及资料,而案涉工程竣工图中并未标注设置腰筋,现中心医院不予认可,大华公司亦没有提交其在实际施工中已设置腰筋的证据,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不作调整。 13.关于配合费问题。鉴定机构按新出台的相关文件及解释,认为设备费不应计取配合费。大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分包项目总价的4%计取配合费,应增加造价906,874.05元。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按照分包项目总价的4%计取配合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中心医院自认分包项目总价为5000余万元。故本院对大华公司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故该项费用应调增906,874.05元。 综上,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44,873,909.08元-1,398,765.03元-102,734.95元+906,874.05元=144,279,283.15元。 三、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故案涉内科综合楼保修期应当从2018年11月15日起算。本案中,依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金额为144,279,283.17元*5%=7,213,964.16元,且在竣工验收合格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现案涉工程已投入运行一年以上,中心医院亦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或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等,故案涉质保金亦应一并支付。 综上,减去已付工程款109,521,492.9元及劳保统筹费2,071,666元,中心医院应当支付工程款为32,686,124.25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代)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决算,经审计批准后拨付总额的15%,扣除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质量保证观察期满后)一次性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后,两次委托造价公司审核亦未协商一致,遂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中心医院主张未经审计不具备支付余款条件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执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已付款均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80%,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交付使用起计算利息亦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大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从其2021年6月10日诉至法院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于大华公司主张应当据实结算以及计取配合费等提交的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本院裁判时已充分考虑其裁判观点对本案的影响,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密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86,124.25元; 二、哈密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686,1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33.60元,由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72.80元,由哈密市中心医院负担169,160.80元。鉴定费950,000元,由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心医院各承担4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