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孚迪(上海)制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制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财保20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朱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洑苏翔,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制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大路388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CHANGHONGZHANG。
因申请人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制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本院曾以申请人财产保全之申请,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向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制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