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通网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通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719号 原告:黑龙江省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创业中心1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赣水路南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通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19层A座2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诉被告**、被告北京东方通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方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投标文件的著作权权属原告所有;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一停止复制、改编、汇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2)被告二停止复制、改编、汇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百六十六万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支出20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集团系通信服务领域的领军企业,在电信网络管理系统、信息安全、IT运营等方面拥有众多知识产权,拥有极强的技术实力。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的员工,于2005年8月加入亿阳信通公司,并担任原告的监事一职。但是**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勤勉忠诚义务,违规为竞争对手北京微智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智信业公司)及其母公司东方通公司提供服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从亿阳信通公司离职之前,中国移动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移动)发布了“黑龙江移动2020年网管软件紧急需求开发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家客业务开通系统、集客端到端系统、统一采集平台、故障管理系统、综合资源管理系统、性能管理系统、网络配置管理系统、网络代维管理系统、电子运维系统、网络支撑客服系统这十个系统的服务项目。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为黑龙江移动提供服务,在这十个系统项目上具有极其丰富的经验。而**利用其尚在亿阳信通公司任职的身份,要求原告的在职员工***、**航、关平、**、***五人起草提供代维管理系统、统一采集平台系统、网络配置管理系统、性能管理系统、网络支撑客服系统、综合资源管理系统这六个系统的技术文档,要求已经入职东方通公司的***、**、***、***四人起草故障管理等四个系统的技术文档。原告员工起草的技术文档属于原告的职务作品,原告对其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改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技术文档,将其作为东方通公司的投标文件参加投标并中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中标额的五倍以下赔偿。且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即便存在原告所称五名员工撰写了相关文档,这些文档也不是职务作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该五名员工发布工作任务,以及该五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完成工作文档的撰写;2.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被告二的投标文件中有哪些部分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或者改编、汇编;3.即便有一定程度的类似或近似,两被告也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过错,因涉案作品是由五名自然人撰写的,二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在撰写过程中五名自然人如何完成创作过程,没有故意,不适用惩罚性赔偿;4.涉案投标文件存在大量的对系统的通用性的客观描述,不存在独创性,本身不具备作品的属性,例如接口方法等。其次即便被告二的投标文件与涉案作品存在重合或者类似,也是因为表现对象导致表达方式有限,而导致的趋同,因此不构成侵权;5.退一步讲,无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六个系统的描述仅是被告二投标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招标方的要求,招标评分总分两百分,其中技术部分占一百分,商务部分一百分,十个系统的描述在技术部分一百分中满分为十五分,换言之,涉案作品仅是十个作品中的六个,占分值比例极低,并非因为被告二可能使用了涉案作品才使得被告二中标,不存在此种因果关系。中标金额是提供维保服务的对价,不是对六个系统描述的对价,所以不应将中标金额认定为侵权所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8月16日**入职亿阳信通公司,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担任黑龙江服务技术负责人。2020年10月28日,亿阳信通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工作严重失职并导致重大项目丢标,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时签署《交接承诺书》,承诺在离职前对其所负责的全部工作事项及所有相关的文件资料(包含纸质材料、电子文档)等按照公司的要求与公司指定人员进行交接并详细解释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在职期间所开发或参与开发的一切成果,如客户源代码、各类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全部移交给公司指定人员。 原告主张东方通公司的标书是由***、**、***、***、***、**航、关平、**、***九人起草而成,原告提交上述人员与亿阳信通公司或亿阳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于2007年10月入职,于2020年5月12日离职。2020年11月11日,***入职亿阳公司。**于2011年7月入职亿阳信通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离职,于2020年12月2日入职亿阳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亿阳公司。***于2016年9月入职亿阳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离职,于2020年11月11日重新入职亿阳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亿阳公司,**航于2020年7月1日入职亿阳公司,关平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亿阳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亿阳公司。 2020年9月1日,黑龙江移动发布“2020年网管软件紧急需求开发采购项目_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网络管理部发起开发费用50万以内/需求上线时间在3个月之内的紧急需求开发项目,具体涉及的紧急需求的系统包括家客业务开通系统、集客端到端系统、统一采集平台、故障管理系统、综合资源管理系统、性能管理系统、网络配置管理系统、网络代维管理系统、电子运维系统、网络支撑客服系统。2020年10月26日,中标结果公示中显示中标人为微智信业公司。 原告提交代维管理系统、统一采集平台系统、网络资源配置系统、性能管理系统、网络支撑客服系统、综合资源管理系统六个文档,主张这些技术文档是由原告的员工起草,属于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将其用于投标文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东方通公司提交亿阳信通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变更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的公告、亿阳信通公司关于公司股票继续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民事起诉状、授权书,证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即进入破产程序,至2020年5月尚在破产程序中,原告作为亿阳集团下属单位,在此期间也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在2019至2020年期间处于经营困难状态。因此,原告主张的六个文档不属于原告的职务作品。 就涉案六个文档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称2020年5月之前**是其领导,2020年年后亿阳遇到一些危机,5月20日的时候其离开了亿阳,中间有微智信业公司的人跟其联系,六月份第一份工作就是整理微智信业一个采购需求标书,当时参与了,在亿阳一直负责故障管理系统,这个规范是中国移动集团下发的规范,当时参考的是中国移动标准的规范。中间又整理了其他项目的内容的整合,整个一套合同包含十套系统,故障管理系统是其中一项,具体的系统都是**给的,这段时间都在微智信业公司,其把整理好的东西给了**,**当时不在微智信业公司。***将整理之后的材料形成了标书,其称其没用过亿阳的内容,而是将内容重新写了,只是摘抄了规范的内容,其他的系统不清楚,印象中是有亿阳的指标内容的,但是其按照自己的经验写完,没有使用亿阳的规范、指标。当时亿阳确实存在停发工资的情况。证人***称其撰写了代维和统一采集系统,**是其直接领导,对其工作在年底进行考核,这个项目没有说给其加分,**没有参与撰写,只是派发任务,上班写还是下班写记不清了,也不清楚是否有关于亿阳的字样。**在派发任务的时候称要了解一下两个系统的基本情况,要求详细说明,没有格式要求,其当时手里有项目的基础情况,在已有的文档基础上进行了加工。 原告还提交了**等人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涉案投标文件,双方对于该份投标文件发表了意见。被告辩称六个系统对应的部分,投标文件中自行对比,有一些相同或者相似部分的比例极低,要么就是原告举证的系统本身就是通用名称,是有限表达,不构成作品。***撰写的只有两个系统,标题对应的是2.6.1.8和2.6.1.3,如果仅对比这两个部分,技术文档占比很小,其中实质相似的文字内容也非常少,且相同或者近似是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者是有限表达,不构成侵权。原告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投标文件与其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提交了比对表。被告的端口信息等都与原告一致。被告辩称,投标文件中大量的内容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统一的描述不具有独创性,都是有限的表达,其次有一些接近于作品的部分也有有限表达的问题,是对黑龙江移动公司现有系统的描述,无论谁了解了这个系统做出的描述都有趋同性。原告声称其了解该系统,但不等于投标文件做出类似或者相同描述是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没有权属,且原告主张的内容是有限表达。关于有限表达,原告的意见认为被告的错字等都是完全一致的,没有进行其他的表达方式,这些表达内容不是有限表达,根据证人证言,是已经接触了原告的作品之后才做出的,如果是独立的创作,才能是有限表达。每个人的经验不同,写出的内容有区分。 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0万元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网页打印件、文档、投标文件、招标文件、起诉状、授权书、证人证言、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有权就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构成职务作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或雇佣关系;第二,作品必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求而创作,即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产生。其中工作任务应当指的是该工作人员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六个系统文档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涉案六个系统文档是**要求***等六人撰写,虽然当时**可以派发工作任务给该六人,但是该任务的派发并非原告的意志。其次,职务作品的根本在于作品的创作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要求六个员工撰写系统文档的工作任务,因此涉案六个文档的创作并非是为了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最后,结合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六个员工创作涉案六个文档时,原告并不知晓这一创作事实的存在,因此更加说明该任务并非原告的工作任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六个文档并非其职务作品,就涉案六个文档原告亦不享有著作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亿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2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亿阳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