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普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浙江普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85行审72号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住所地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56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38535元人民币。

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56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临安市锦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韦阿荣

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