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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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042号
原告:浙江普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山路1025-1031(1幢1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2940410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前村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85MF1125440H。
法定代表人:***,社长。
原告浙江普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普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浙江普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耕地质量提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下的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及时退回,总工程款以最终决算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4月28日,该工程最终决算审定金额为28298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22984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普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罗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