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1225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7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15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57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通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昆山通用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昆山通用公司是南通市浩海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登记)和南通联胜尚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注销登记)电力通道工程的施工方,昆山通用公司未取得工程款。**、**作为浩海公司与联胜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昆山通用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提交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对昆山通用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存在过错,昆山通用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混淆“股东清算责任”和“清算组成员责任”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昆山通用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及浩海公司、联胜公司的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也未要求两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而是基于**与**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给昆山通用公司造成损失,因其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有别于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分析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性质的基础上,认定昆山通用公司不具有直接请求清算组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以工程款数额损失尚未确定为由,认定昆山公司不能直接要求两公司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将确定损失金额作为本案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相关法律未将债权确认之诉作为清算责任之诉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昆山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4.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系清算组应尽的义务,不因债权金额未确定而免除。昆山通用公司对联胜公司和浩海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虽然未经结算,但该债权是真实有效的,应当由清算组在清算时进行认定。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权利益不能实现,故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昆山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赔偿昆山通用公司损失2913646元及利息502051.35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清算责任纠纷中,由于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须满足相对人发生的债权损失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本案中,昆山通用公司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债权系其对联胜公司、浩海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而该工程款尚未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进行结算,即昆山通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损失尚未确定,故其不具有直接请求两公司清算人即**、**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虽然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已经注销,清算组已经解散,但昆山通用公司可先向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债权或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待债权确定后再行提出清算责任之诉。因此,昆山通用公司径行提起本案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昆山通用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山通用公司要求**、**向其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责任,但是昆山通用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未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进行结算,即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昆山通用公司的损失也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昆山通用公司径行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将救济途径告知昆山通用公司,故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根凤
书 记 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