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5792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多志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民初5792号之二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7884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陆俊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南,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志,男,1953年5月15日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志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13646元及利息502051.35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多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志为原南通市浩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登记,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原南通联胜尚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注销登记,以下简称联胜公司)的清算组成员。2015年下半年,案外人南通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在南通市投资建设光伏电站,需要建设一条由中海湾西区至如东东安110KV变电站的电力通道,该通道由原告承包建设,双方签有书面协议。浩海公司及联胜公司也将在滨海园区投资建设5MW光伏电站,并取得了相关批文。因三家公司的项目选址接近,为统一规划,南通市要求三家公司共建一条电力通道,费用由三家企业分摊。2015年11月20日,经南通市相关部门协调,会议确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为三家公司建设同杆四回路的电力通道,协鑫公司负责申报和实施,联胜公司和浩海公司在通道建成后按实际所占容量向原告支付分摊费用。2015年11月26日,浩海公司和联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参照协鑫公司的标准为浩海公司和联胜公司建设电压等级为10KV的光伏发电站,两家公司在承担公共分摊费用165万元外,还应当承担自有独立线路和间隔费用等,暂定费用9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材料,按照同杆四回路标准进行工程施工。由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自身原因,两单位的光伏项目最终未能建设,拟建场地也在2016年初由南通滨海园区安排给其他企业光伏电站,而三家单位共建的共用电力通道已经建成。2016年6月29日,南通市供电公司运检部组织通州区供电营业部配电运行人员对上述电力通道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6月30日,协鑫公司的光伏项目成功并网发电。2016年8月10日,浩海公司、联胜公司就原告已完工程结算及支付事宜,分别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原合同中的暂定费用95万元更改为按实结算,同时将工程款支付条件更改为“协鑫项目并网发电后75天内支付公共分摊金额的50%;双方办理结算,剩余费用一次性付清,自协鑫项目并网之日起计算,150天内到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两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两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两公司既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对已完成的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工程进行核算,总计为人民币2913646元。据查,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4月1日注销登记。两被告系联胜公司、浩海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向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为联胜公司和浩海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在两家公司清算时,将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因两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清算责任纠纷中,由于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须满足相对人发生的债权损失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债权系其对联胜公司、浩海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而该工程款尚未与联胜公司、浩海公司进行结算,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损失尚未确定,故其不具有直接请求两公司清算人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虽然联胜公司、浩海公司已经注销,清算组已经解散,但原告可先向两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债权或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待债权确定后再行提出清算责任之诉。因此,原告径行提起本案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洪芳

书 记 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