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重庆普力锦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430号
原告:重庆普力锦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1Q2K0H。
法定代表人:季小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凯尔锋度花园8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460912612。
法定代表人:蒋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杰,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2809669R。
负责人:刘佳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78841。
法定代表人:陆俊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益,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普力锦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洲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永川分公司”)、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南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管辖权异议审查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被告南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杰,被告国网永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被告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5858.08元;2.被告南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昆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国网永川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南洲公司承担,被告昆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0.1%,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的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荣昌片区供电分离项目广顺片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相关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工程款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已于2020年8月竣工。双方合同期内共计产生应付款项1525858.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剩余875858.0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南洲公司借用被告昆山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国网永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一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原告,被告昆山公司存在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网永川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洲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洲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相应的劳务款项并且存在超付的情况,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昆山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南洲公司。
被告国网永川分公司辩称:国网永川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等相应资质。南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电力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昆山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电力工程的相关资质。
2018年5月18日,国网永川分公司将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荣昌片区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包7)发包给昆山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2018年7月23日,普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南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南洲公司将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荣昌片区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包7)中广顺片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普力公司施工。合同15.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按照工程承包方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格整体下浮,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项目施工费(不含工程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费用)金额按照审计结算金额整体下浮30%,由于变更及工程量签证增加的施工费用均按审计结算金额下浮30%......”;21.1条约定“甲方收到的每笔相应的工程款项后,按照15.1中协议的下浮比例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开具全额的劳务发票给甲方(劳务发票税额为3%)。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22.1条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因自身过错,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3)工程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一天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额0.1%,最高不超过合同额5%”。
重庆市鼎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国网永川分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8月20日对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荣昌片区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包7)作出《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3862339.87元。其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施工单位费用(审定结算)中建筑工程费2753791.93元、安装工程费3601174.37元、设备运杂费6358.5元、拆除费301828.77元、未扣材料费-276231.93元、赔偿费139000.5元、少记税金36143.18元,合计6562065.32元......”。原、被告对上述《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875858.08元是根据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费用(审定结算)合计6562065.32元加上未扣材料费276231.93元,减去已供材料采购成本价,再减去另外两个施工方的费用3571400元、857100元,计算为2179797.25元,下浮30%即为结算金额1525858.08元,减去南洲公司已支付的650000元,南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75858.08元。被告南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陈述其施工部分于2020年8月20日完工。被告南洲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所涉及的施工部分原告并未做完,之后由南洲公司找其他施工单位做完的,原告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被告昆山公司陈述整个工程完工时间是2020年8月。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南洲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鉴定难度较大,要求《审计报告》为基础,结合南洲公司与其他分包单位的结算情况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查明:国网永川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昆山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南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南洲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南洲公司与被告昆山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案涉工程系分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南洲公司与被告昆山公司并未举示双方的分包合同,双方可能为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务分包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洲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南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75858.08元,原告应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及南洲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双方约定结算金额根据昆山公司与国网永川分公司所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审计结算金额下浮30%确定,但《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针对的是整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原告所施工的仅为整个工程的部分劳务,在双方无法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以及本院亦无法判断《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那些为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除此以外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仅为其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并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也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普力锦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8元,由原告重庆普力锦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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