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4271号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陆俊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原,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第三人:程文秀,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清,但适用法律明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旺迪独任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曹原、程文秀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原、程文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5,078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95,078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电力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工业厂房三期六标项目电力专业分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建造,合同总价6,285,832元;合同对工程期限、施工范围及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项目,根据工程竣工备案证书显示,工程于2014年2月份完成了验收备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6年年底届满。经双方对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892,705.68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19万元,通过材料款抵扣工程款40万元,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5,482,705.68元,另外,被告的会计方某要求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缴税金198,852.29元以及垃圾电缆井费用9,196元,故被告尚某1原告工程款595,078元未付(计算方式:6,285,832元-5,482,705.68元-198,852.29元-9,196元=595,078.03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均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案涉工程总价为6,285,832元无异议,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6,271,416.36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上载明的5,971,540.4元以及2015年9月23日拨款单载明的299,875.96元,故被告的总计付款金额为6,271,416.36元,与工程总价差额的14,415.64元系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税金,故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代扣税金198,852.29元及垃圾电缆井费用9,196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及的方某、程文秀无被告公司的授权,曹原只是原告的普通工作人员,其虽然参与了案涉工程,但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该三人的身份关系与本案无关,也无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力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委托乙方负责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工业厂房三期六标项目电力专业分包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工业厂房三期六标电力工程分包工程。2.工程范围: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所确定的范围为准。3.主要工程内容: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工业厂房(三期六标)电力工程及电力管理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工作(含相关证照的办理)。第二条工程期限,工期5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在依据招标范围内,包设计、施工直至验收送电交付使用,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的方式进行实施。第五条工程合同价和付款方式1.本合同固定总价为6,285,832元。2.付款方式:(1)本工程进场施工时预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安装工程使用的备料款;(2)电缆、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再支付50%的合同价款;(3)安装结束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送电,且结算审价后,付至结算款的95%;(4)留工程造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工期内如发生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项目,则工程造价按甲、乙方书面确认后的工程量和相关规由定进行调整。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及时就变更事项提交甲方,经双方确认,做好变更手续,待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工程内容,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乙方承担。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因建设方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发包人不承担。5、工程进度款支付程序:中标人将“已完工作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报总承包人、监理和建设单位确认质量、进度后,据此向发包人申请工程进度款。该申请经建设单位批准后,于次月25日前,由建设单位将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在扣除相应的代扣代缴的3.48%税费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标人。第六条双方职责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乙方应在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负责本工程施工各项准备工作及与电力公司协调深化设计施工方案,负责办理本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相关证照和本工程相关的施工审批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七条竣工验收1.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各方进行验收,并通知甲方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按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2.经验收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应负责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返修,由此造成本工程的经济损失及相关工程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因返修而延长。第八条违约责任1.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逾期完工,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本工程经审价的决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不得无故拖欠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款。3.乙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职责,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和第三人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4.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乙方受到损失的,可以向甲方要求补偿损失。5.若由于乙方原因质量达不到自报工程质量等级标准者,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程结算价的2%计算违约金,并予返修,直到达到要求为止,返修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工期延误均由乙方负责。第九条工程现场负责人本工程甲方委派翟虎森为现场负责人;本工程乙方委派沈文杰为现场负责人。第十二条待工程通过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且审计部门完成对工程价款的审计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甲、乙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992,91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案外人方某于2013年11月19日签收该发票。
2014年2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7月13日,第三人曹原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上载:公司第72项目部承建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工业厂房三期6标》工程,因业主方支付比例75%,不能满足现场对资金需求,同时业主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分包商工程款,为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72项目部分责任曹原从外面调资金已付以下分包商工程款,现请公司以备用金形式支付此笔款项给我,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特此承诺。详细请看明细:……。
2014年7月,原告出具《收款说明》,上载:我公司所承接的“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工业厂房三期六标项目电力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为6,285,832元。我方已向业主审批工程款5,971,540.4元。目前我方已收到总包方龙元建设集团支付的工程款5,971,540.4元。特此说明。”
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专业分包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电力专业工程合同款5%的质保金,本次业主支付龙元后,甲方承诺全额支付给乙方。2.项目按合同额4.7%暂扣管理费,由双方确定结XX总公司审批后,确定的金额(以龙元书面证明为准),多余部分返还给乙方。3.乙方上交给龙元的项目利润不再开具发票给龙元。甲方代表落款处有“程文秀”签字字样,乙方代表落款处有“黎增祺”签字字样。
2015年9月23日的施工备料拨款单记载:“收款单位: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申拨项目:项目主任:曹原,工地:漕河泾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工程名称:六标;用途:工程款;金额:299,875.96元。备注:发票已交。”
2017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XX街道XX路XX号发送催款律师函,EMS投递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12月9日签收。
2018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沈文杰通过电话向程文秀催款。2018年10月26日、11月26日,沈文杰通过电话向方某催款。
另查明,程文秀为案外人芜湖XX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文秀变更为曹原,方某为该公司监事。方某同时系被告的聘用会计,从事项目工地材料管理的会计工作;曹原系被告的项目部经理。
再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至本院,后原告以双方寻求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4月14日,原告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至本院,即本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力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电力专业分包付款协议书》、发票、催款律师函邮寄凭证、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皖02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施工备料拨款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482,705.68元,并提供了被告用于付款的详细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电子转账对应的银行回单,而被告认为其实际付款金额为6,271,416.36元,其提交的证据为《收款证明》、《施工备料拨款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71,540.4元的《收款证明》,但在双方就已付款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款证明》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实际完成了该《收款证明》上载明的5,971,540.4元款项的支付。也即,被告应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现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对总工程款无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482,705.68元,并自愿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扣代缴税金198,852.29元、垃圾电缆井费用9,196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某2原告工程款595,0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2月25日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留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的合同对质保期并无约定,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竣工,被告应于2016年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也即,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2年,但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2月8日发生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19年7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95,078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95,078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9,760.7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0,320.78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旺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夙伟
书 记 员 王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
五、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