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执60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333弄3号29层A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明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沪0101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人民币1,188,24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188,2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工商、社保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指定谈话日,被执行人未到庭财产申报,亦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存良
审判员 李铭辉
审判员 吴昊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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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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