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1772号
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333弄3号29层A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明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昆,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昌海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顺通路5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A座009A室。
法定代表人:方跃明,职务不详。
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昌海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仲佳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牟嘉会
书 记 员 侯卉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