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盛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某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6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明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昆,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海东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康桥项目C地块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海东公司在康桥C地块确有项目,其股东三盛公司故意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地址为施工地点并由海东公司出面签订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使海东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公司实际施工地点为外马路XXX号三盛大厦15楼,实际受益方为三盛公司,其却逃避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签字人员均为“谢金国”。据核实,谢金国并非海东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三盛公司上海区域的副总经理。另外,甲方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陈荣,亦非海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有的施工内容、审核确认,海东公司均未参与,都由三盛公司决定。故该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和公司辩称,上述施工合同中,仅施工地点与实际不一致,实际施工地点变更为外马路XXX号三盛大厦15楼,其余合同内容均已实际履行,事实上上述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均是由海东公司支付,海东公司和三盛公司内部问题与***和公司无关。***和公司不同意海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东公司向***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98,3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488元(以应付而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日期乘以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海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桥项目C地块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杉路,工程内容:甲方所提供施工图纸所显示内容(含招标时甲方所提供的统一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具体以装饰设计图纸为准。承包范围:1、硬装工程:装修范围内所有办公区、电梯厅、走道、卫生间等墙、地、顶的装饰基层及饰面…2、机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方以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甲方对业主有关装饰工程的全部承诺方式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6天…。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结合总价包干,合同总价1,150,000元。…按图纸范围内被确认的综合单价结合总价包干,无论工程量如何变更,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不予调整;除甲方确认的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外,工程总价不予调整。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支付,甲方则从首笔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5、结算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造价的95%。6、合同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代扣,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有***和公司、海东公司加盖印鉴。2018年8月20日,C地块办公室装饰装修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信戴公司对装修工程的C地块办公楼装饰工程(集团15F)进行审核评估,结算总体评估,确认结算价为1,618,326元。2018年7月12日,海东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和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15,000元,注明:工程款。7月23日,在相同账户转款575,000元。9月14日,转款115,000元、转款115,000元。合计920,000元。而后***和公司向海东公司催要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遭拒绝,双方引起纷争。另,***和公司、海东公司签订《景盛大厦1F10F16F装修拆除工程合同》,该工程中沈骏锋和焦龙安为海东公司方人员对开、竣工等工程过程进行确认(该工程也进行诉讼,目前尚在处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公司、海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和公司为海东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房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海东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履行自己义务。海东公司表明,首先,施工合同签订期间,公司的一切事务受股东控制,其公司作为被控管而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该施工工程实际受益人是案外三盛宏业公司,与海东公司无关系。其次,康桥C地块办公室装饰装修项目为虚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和公司无权主张无效合同工程款。法院认为,***和公司、海东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的整个进展有***和公司、海东公司双方人员签署认可(包括开竣工,工程审价),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与实际施工地点存在不一致,但整个工程真实存在,未有虚构,工程价款也有双方确认。同时期相同人员在他处确认的工程,在本案中却否认非本企业工作人员,并以虚构、企业受控制而否定工程的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海东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于由双方选择的第三方进行了工程价款审价,该审价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仍应由海东公司承担。至于海东公司认为实际收益为案外人三盛宏业公司,其可在向***和公司偿付后另行主张权益,海东公司以虚构、无效合同不应履行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和公司要求海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施工合同对工程进展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现***和公司要求按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日期乘以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一审法院以此标准由海东公司向***和公司计付利息,但计付违约金时间应自***和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人民币698,325元;二、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698,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和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东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名称:康桥项目C地块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杉路,但实际施工地点位于三盛宏业大厦15楼并由***和公司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上述实际施工地点之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由上海信戴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审价,已具备了付款条件。关于海东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海东公司委托上海信戴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由该咨询公司出具的《造价公司结算复审流程》“项目名称”一栏注明“康桥项目C地块办公室装饰工程(集团15F)”。此外,由发包方制作的《工程结算综合评估表》“工程名称”一栏虽注明“康桥项目C地块办公室装饰工程”,而该表格“工程内容”一栏却注明“15楼装饰工作、机电安装工作”等内容。据此应当认定,***和公司是基于与海东公司签订的《康桥项目C地块办公室装饰施工合同》而为三盛宏业大厦15楼施工。而在实际施工地点开工后,根据海东公司实际已向***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虽然施工地点发生了变化,但海东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仍然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海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8元,由上诉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陈 俊

审 判 员

俞 璐

书 记 员

王一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