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

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1行初653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苏海工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仝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泳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某某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2016年5月5日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曼,被告铜山区人社局负责人王家海、委托代理人刘泳辰,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马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工资单、考勤表、工作证件等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铜山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第三人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马某申请工伤认定异议书”,称第三人马某未提供工资单、考勤表、工作证件等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工资单、考勤表属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马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陈某、周庆泉的证人证言及马某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材料,认定马某系原告职工,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被诉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徐州市某某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具备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资格;
证据2.马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代理人李昌亮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马某委托李昌亮代理工伤认定一案,符合工伤申请主体资格;
证据3.马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均未参加工伤保险;
证据4.单位厂房及工作服照片、马某银行账号明细、马某本人自述、陈某、周庆泉证人证言,证明马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马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证据5.徐州仁慈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马某受伤的时间、部位及受伤后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
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页、《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邮局查单、原告《异议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EMS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五条。
第三人马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期间,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马某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工资卡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查询清单中显示的打款人马英娇系原告公司会计,且其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杰的妻子,从打款人身份及其在公司职务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向马某发放工资款,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
证据2.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马某系原告职工,马某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亦证明,工资系由公司会计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发放时间是每个月20号左右。
庭审质证中,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铜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银行流水明细中未显示打款人为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马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显示打款人为原告,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能仅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被告铜山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马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马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铜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5、6,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以及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等案件相关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铜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会计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证人证言具主观性,但对证人身份并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马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6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马某在某某公司车间用剪板机裁剪钢板时其右手拇指被压伤,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拇指完全切断(右,拇指远节)。2016年1月6日,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铜山区人社局为马某申请工伤认定,铜山人社局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向马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马某提交补正材料,2016年3月10日,铜山区人社局受理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向铜山区人社局提交《关于马某申请工伤认定异议书》,称其已收到举证通知,并对马某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016年5月5日,铜山区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在某某公司车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5月9日直接送达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11日邮寄送达某某公司。2016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对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定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作为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虽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第三人本人自述、证人证言、银行账号查询明细、原告单位厂房及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每月定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第三人马某未向被告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马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据此,只有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继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虽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在某某公司车间用剪板机裁剪钢板时被压伤手指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亦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州市某某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的铜人社工认字〔2016〕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某某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超
审判员  于 博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宣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